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冠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冠維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板號41-BP號),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行經西濱快速公路與香山聯絡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賴俊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公路外側左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左轉彎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頸部、右胸壁、左膝鈍挫傷、右後背挫傷、左臂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