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82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2622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胡學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潘東林即潘俊清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薪資債權,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