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忠選任辯護人吳登輝律師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前鎮區 竹內里 (下稱「竹內里」)第三屆里長,並兼任屬公益為目的之高雄市前鎮區關懷竹內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緣竹內里計畫於110年9月18日舉辦「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下稱「中秋節活動」)」,丁○○明知前揭活動已獲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以支應當年度中秋節活動,竟以里長身分於110年9月10日(中秋節前2週)某時,召集竹內里全體鄰長在里辦公處(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開會,並於會議中表示因疫情關係不辦活動、改發餐盒,然中油公司之回饋金不夠支應,希望各位鄰長能多幫忙等語,席間有鄰長戊○○提議捐款,經在場鄰長附和後,由附表所示之人於數日內共捐款86,000元予竹內社區發展協會。
丁○○明知該捐款係捐助竹內社區發展協會活動,應作為該協會中秋節活動之用,而與增進里民福利之公益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姪女 蘇宜珊 (竹內社區發展協會出納)開立該協會名義之收據予如附表所示之捐款人及將捐款交付於己,而未登載於該協會之收支明細表,且攜回住處,全未支用於中秋節活動而據為己有。
二、丁○○明知舉辦前揭中秋節活動,於000年0月間共向景賢西點麵包店負責人 張景賢 之妻 張黃麗琴 訂購2190個戚風蛋糕(單價40元,共計87,600元),竟為減省向其他廠商索取收據合併報銷中油回饋金經費,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張黃麗琴索取蓋有「景賢西點麵包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旋在不詳地點,擅自在該收據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位,分別偽填「餐盒」、「490」、「200」、「98000」等不實品名及金額,並持向前鎮區公所申請「中油回饋金」以核銷9萬80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鎮區公所、中油公司對於中油回饋金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 嗣經警 於111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前往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竹內里110年度中秋佳節里民贊助芳名1張、高雄市前鎮區關懷竹內社區發展協會大會手冊3本、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餐盒名冊2本、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1本、竹內里關懷協會收執聯1份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然關於被告召集鄰長於110年9月10日,在里辦公室開會,由鄰長等人樂捐款項用途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內容(開會時提到捐款用途不限於中秋節活動,若捐款有剩餘,可以運用在其他里內活動),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被告表示里民眾多,中秋節活動購買蛋糕之經費不足,故捐款支應,若事前知悉經費充足,就會考慮是否要提議樂捐及捐款)有不符之情形。另關於鄰長捐款的緣由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被告未提議鄰長可以自由樂捐),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表示因中油公司回饋金不夠支應,希望鄰長可以隨意樂捐)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戊○○、 張鍾綉 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等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戊○○、張鍾綉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㈡證人張黃麗琴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證人張黃麗琴、張景賢、 蔡宜珊 、 陳中財 、 蘇靖惠 、辛○○、 蘇元章 、陳 楊鳳枝 、 蘇政三 、 詹小冬 、康 蔡慧品 、蘇 李秀鳳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即公益侵占)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因為中油公司的補助款不夠支應
中秋節活動所需經費,所以鄰長才發動捐款,我只是暫時保管捐款,這些捐款不是要給竹內社區發展協會,且里長辦活動不會用到協會的錢,我與鄰長開會時提到該捐款除支應中秋節活動外,亦得於春節及兒童節活動使用,絕無據為己有之意等語。經查:
㊀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竹內里第三屆里長迄今,同時
亦為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而於110年9月10日(中秋節前2週),以里長身分召集竹內里全體鄰長至里辦公處開會,討論舉辦「110年度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事宜,因疫情關係不辦活動、改發餐盒,席間有鄰長提議捐款作為竹內里110年中秋節活動經費使用,經在場鄰長附和後,總計捐款如附表所示,由蘇宜珊收款後,將全數86,000元交予被告,且被告未將該捐款登載於該協會第一屆第三年度(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19日)收支明細表,而由被告將捐款攜回家中,未曾支應中秋節活動經費,直至111年3月11日調查局約詢時仍置於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調查卷一第5至15頁),或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蘇宜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279至285頁),並有高雄市前鎮區關懷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竹內里110年度中秋佳節里民贊助芳名1張、高雄市前鎮區關懷竹內社區發展協會大會手冊3本、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餐盒名冊2本、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1本、竹內里關懷協會收執聯1份等物扣案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㊁前揭110年9月10日鄰長會議發動捐款主要目的係為支應竹內里中秋節活動,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該次召集鄰長會議時表示中秋節活動經費不足,而由
在座鄰長提議樂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竹內里第2鄰鄰長戊○○於調詢時證述綦詳,並證稱:被告向鄰長表達因疫情關係無法舉辦群聚的活動,所以改換成購買蛋糕贈送里民過中秋節吃個甜,且因里民人數眾多,若購買的蛋糕數量多,經費上會稍微不足,我知道他講話的意思,我想有錢出錢、有力出力,這是為了里民的事情,於是提議在場者自由樂捐,在場的鄰長大多同意捐款贊助中秋節活動等語(調查卷一第359至364頁),核與證人即竹內里第14鄰鄰長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有說如果有中油補助款,而補助款不足,希望鄰長樂捐,這個事情是源自109年的中秋節,當年經費充足,有辦活動、摸彩,被告在開會有提到錢不夠,如果一戶2個蛋糕,大概需要2500個蛋糕,他說算起來錢不夠,請各鄰長贊助等語(偵一卷第141至142頁);及證人即竹內里第8鄰鄰長 張永平 之配偶甲○○○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找我當竹內里第8鄰鄰長,因為我的戶籍不在竹內里,所以由我先生張永平掛名為鄰長,實際上里內事務是我在處理,110年9月中秋節前,被告召集鄰長開會,並告訴我們中秋節活動要發餐盒,但是中油公司的回饋金不夠支應,希望鄰長可以贊助的話就隨意,我認為身為鄰長有義務協助辦理活動,我才交錢給被告等語(調查卷一第29至43頁)均相符;參以前揭證人均係被告任命之鄰長或鄰長之配偶,與被告之交情良好,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不實證述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召集鄰長開會之目的是為說明因疫情關係,無法比照往
年舉辦中秋晚會及摸彩活動,則到場之鄰長得悉活動經費恐有不足而發動樂捐,自然是針對眼前即將到來的中秋節活動捐款;再參以證人戊○○於調詢中證稱:我不知道中秋節活動有中油的回饋金可以支應,如果事先知道活動經費已經足夠,我就會考慮是否要提議大家樂捐,也會考慮要不要捐款等語(調查卷一第364頁);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經費不足,他還放到口袋,你會不會捐錢?一般人的想法?)這樣是不可以捐啦。但是我認為‧‧對他是不公平啦」(本院卷二第175頁勘驗筆錄),可見前揭證人均係誤認中秋節活動經費不足才捐款予該活動運用甚明。何況,竹內里事後公布之捐助者名單亦載明係「竹內里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芳名」,益徵捐款主要係作為中秋節活動之用,故鄰長等當時捐款之動機及目的主要係支應中秋節活動之事實,應堪認定。
㊂前揭捐款應屬該發展協會之公款,理由如下:
⒈關於捐款者所同意之受捐贈人部分,本院審酌:⑴鄰長等人捐
款之目的是因被告表示中秋節活動經費不足,鄰長等人為支應竹內里中秋節活動之用而捐款與里民共享,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捐款屬於里民所有,自己僅係保管人(調查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可見捐款者要捐助之對象絕非被告,而係竹內里辦公處或竹內社區發展協會。⑵本案捐款者最在意者為捐款之運用合乎捐款目的(即中秋節活動),而從卷證資料顯示捐款人固未明示捐款對象究係竹內里辦公室或社區發展協會,然因被告身兼竹內里里長及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雙重身分,故只要被告將該筆捐款運用在竹內里民身上,捐款者應無異議,對於被告將捐款視為里辦公室或發展協會之收入,捐款者應不會在意。⑶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募得金額為86,000元,沒有製作相關簿冊紀錄,我有開立竹內社區發展協會名義的收據給捐贈者作為憑證,大多數的捐贈者不願意拿取收據等語(調查卷一第13頁),並有竹內里關懷協會收執聯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請證人蘇宜珊所開立之竹內社區發展協會之捐款收據,有部分捐款人收下收據,這些捐款人拿到竹內社區發展協會具名之收據,自然就瞭解這筆錢是歸入該協會之收入,而無任何異議,堪認其等同意受捐助對象為該協會。至於其他未拿取收據之捐款者,縱使未見及收據內容,而未能知曉立據人是竹內社區發展協會,但從其等無意拿取收據之情事以觀,益徵其等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相信被告會將捐款用於竹內里公益活動之上,對於受捐贈之對象究竟是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並不在意。換言之,這些捐贈者對於捐助對象為里辦公處或社區發展協會均會同意。
⒉關於被告認定被捐助對象部分,本院審酌:⑴被告於調詢時供
稱:竹內社區發展協會收取民眾贊助款項需要載入協會收入,也要開立收據給民眾等語(調查卷一第14頁),而被告收取前揭捐款時指示證人蘇宜珊開立竹內社區發展協會之收據交付捐款人,只是大部分捐款人不拿收據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如前,可見被告前揭指示證人蘇宜珊製據、給據之過程與該協會平日收受捐款之作業流程並無不同。⑵證人蘇宜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伯父,我的正職是從事網拍,是被告請我擔任竹內社區發展協會出納的工作,這只是兼職工作,年薪6,000元,協會平常的收入來源是會員的會費等語(偵二卷第279至285頁);且被告於調詢時供稱:鄰長們希望製作1張海報載明捐款人及捐款金額,這樣才能取得外界公信,所以我請協會的總幹事 林文進 製作海報表格記錄各捐助人的捐款詳情等語(調查卷一第13頁),可見證人蘇宜珊平日及負責協會出納工作,且前揭捐款芳名錄(即被告所稱之海報)亦係由該協會之人員製作甚明。⑶是從被告指示協會出納收取捐款,並開立協會名義收據給捐款人,並將捐款交付身兼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再由協會總幹事製作捐款海報答謝捐款人等情以觀,整個捐款事務都是由竹內社區發展協會人員處理;再參酌被告於調詢時未曾抗辯「僅借用竹內社區發展協會收據開立捐款憑證,捐款對象不是竹內社區發展協會」之情形,堪認被告主觀上是以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為受捐助對象而開立收據,該筆捐款屬竹內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甚明。依此,縱使捐款人未曾明示受捐贈對象,然該對象係可得確定為里辦公室或社區發展協會其中之一,加以捐助者信任被告,故被告以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為捐助對象應屬捐助者同意之合理範圍,益徵被告是以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身分保管該協會之捐款無誤。
㊃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為公益團體,且前揭捐款為增進竹內里民福利,而與公益有關,理由如下:
⒈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且108年度工作計畫載明業務包括辦理婦女福利服務、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服務、老人福利服務、辦理守望相助、辦理志願服務、辦理福利服務、辦理社區美綠化等事項,有章程及工作計畫附於該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手冊可參(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可見竹內社區發展協會屬立案之公益團體無誤。
⒉本次中秋節活動之目的為「竹內里辦公處與中油公司石化企
業部前鎮儲運所皆位處高雄市前鎮區,為響應政府節能減碳,加強里民對環境意識之觀念,珍惜資源愛護地球,藉此與里民聯絡感情,並讓里民瞭解中油重視節能減碳支付出及回饋鄰里之美意,達到敦親睦鄰永續的家園」,此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竹內里辦公處中秋節活動計畫書附卷可參(調查卷二第419、456頁),足認前揭活動確屬事關竹內社區之公益活動甚明,益徵前揭捐款確係贊助中秋節活動之公益捐款至灼。
㊄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竹內里辦公處(被告具名,下同)於110年8月5日提出中秋節
活動計畫書等資料,函請前鎮區公所轉中油公司申辦補助,經前鎮區公所於同年月9日函轉中油公司審核,被告得悉中油公司於同年月26日核定補助10萬元後,旋由竹內里辦公處於同年9月2日函請前鎮區公所協助辦理採購,嗣經中油公司於同年月6日函知前鎮區公所前揭補助事實,再由前鎮區公所於翌日函知竹內里辦公處等情,有前鎮區公所110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函、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10年9月6日函、竹內里辦公處110年8月5日、同年9月2日函在卷可參(調查卷二第444至459頁),足認被告被告於110年9月10日召集鄰長會議前已知悉中油公司核定補助款10萬元無誤。
⒉被告於中秋節活動日(9月18日)前(9月15日)、後(9月23
日)分別向景賢西點麵包店訂購蛋糕2150個、40個(合計2,190個,單價40元),總價87,6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後述理由(即事實之犯行)所示之證據可參,而被告大量訂購蛋糕是在中秋節活動日之前(活動日後補訂之40個合計僅1,600元),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前往景賢西點麵包店時,已決定在中油公司補助款之額度內訂購蛋糕,而無須動用到捐款,既然無須動用到捐款,被告本應將捐款納入協會公帳、存入協會帳戶或退還捐款人,而非自行保管。再者,依據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第3年度收支明細表(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19日)顯示,該協會109年度(109年12月25日)結餘193,187元,110年度收入443,900元,110年度支出480,752元,110年度(110年12月19日)結餘156,335元(即193,187+443,900-480,752=156,335),且於000年00月間尚結餘10餘萬元等情,有收支明細表附於該協會第1屆第3次會員大會手冊可參,足見加上中油公司之補助款,已足以支應中秋節活動約10萬元之經費,應無經費不足須待捐款贊助之問題。故被告提出經費不足,引發鄰長提議捐款之動機已屬可議。何況,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調詢時供稱:
募得的86,000元還放在我房間抽屜,跟我的款項放在一起,還沒有花用等語(調查卷一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亦未將捐款用於次年的春節活動上,而此捐款主要是作為中秋節活動經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中秋節活動結束6個多月仍將捐款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下,從未支應在竹內社區任何活動或交給協會出納列入公費或公告捐款餘額取信於眾,堪認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至明。
㊃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中秋節活動主要是花費在訂購蛋糕,而訂購蛋糕總價為87,60
0元,已如前述,又依竹內里辦公處提出核銷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餐盒(98,000元)、印刷(1,000元)、瓶裝水(540元)、布條(300元),合計99,840元,有實際支用金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調查卷二第184、4
12、414至415頁),並未超過10萬元,可見中油之補助款足以支應中秋節活動,而無經費不足之情,縱使經費稍有不足(被告112年5月17日準備書狀所列費用共104,360元,本院卷第137頁),但金額僅數千元,尚可從竹內社區發展協會之存款或被告每月領取5萬元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第7條第1項)撥補。故被告辯稱中秋節活動經費不足等語,不足採信。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問:「竹內里110年度中秋佳節里民
贊助芳名」所募得之贊助資金,主要是用於何種用途?)主要就是贊助「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做募集」、「募款是22鄰鄰長 康蔡慧品 的先生發起的,當時舉辦募款用意是用於支應中秋節活動經費不足的支出」;復於偵查中供稱:「(問:這個錢是用來支付中秋節活動的經費?)是」等語(調查卷一第15至16頁,他卷第201頁),從未提及捐款用途可及於春節或兒童節活動。故被告辯稱與鄰長開會時言明捐款用途包含春節及兒童節活動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捐錢名冊如同贊助芳名,我沒有開收據
,但要知道誰捐多少錢,所以我用寫在空白的竹內社區發展協會捐款明細的本子,這樣才不會忘記,這86,000元放在我家抽屜,我沒有把這筆錢入帳等語(他卷第200至201頁),倘若被告只是要記得每一捐款人之捐款數額,大可以筆記本列表記載即可且清楚明瞭,實無借用竹內社區發展協會專用收據逐張填載捐款人姓名、金額,而引發非議,可見被告使用該協會捐款簿冊記載捐款明細後,無意將捐款歸公甚明,故被告辯稱借用協會收據,絕無侵占之意等語,亦無足採。
⒋竹內社區發展協會於110年3月27日支出兒童節活動氣球佈置
費用6,000元乙節,有第一屆第三年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8頁),並經證人蘇宜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二第285頁),而堪認定。故被告辯稱:里長辦活動不會用到協會的錢等語,亦無足採。
⒌至證人蘇宜珊於偵查中固證稱:鄰長們捐款不列入協會的款
項,這只是被告向協會借收據,目的是要開證明給鄰長與捐款人等語(偵二卷第281頁)。然被告於調詢中隻字未提借用協會收據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辯稱借用收據等語,亦經認定不足採信如前,故證人蘇宜珊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另證人甲○○○、 張華月華 、辛○○、戊○○、 顏林雪紅 、壬○○於審
理時固均證稱:同意被告可將中秋節活動捐款運用於春節或兒童節活動等語,本院認若被告將捐款運用於竹內里其他公益活動,該捐款人樂觀其成,雖屬合理,然被告無意將捐款公用而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故前揭證述縱使可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㊅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己○○用以證明竹內里於111年春
節聘請證人揮毫,從捐款中支出部分費用乙情,然被告於111年3月11日調詢中業已供述該筆86,000元之捐款尚未運用,而在保管中等語,已如前述,可見縱使竹內里於111年春節舉辦免費送春聯活動有所支出,亦與前揭捐款無涉,故無傳喚證人己○○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黃麗琴、張景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黃麗琴提出之手寫便條紙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辦公處110年8月5日高市前竹內字第1100000805號函暨「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辦公處110年9月2日高市前竹內字第1100000902號函、前鎮區公所經建課110年9月2日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110年9月6日石化公關發字第11011167190號函暨台灣中油公司石化市業務睦鄰補(捐)助核銷規範、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10年9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匯款轉帳同意書、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景賢西點麵包店估價單、蛋糕照片、燕巢區農會函暨景賢西點麵包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餐盒簽名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
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竹內社區發展協會之資金,具有公益性質,被告以上開協會理事長之身分負責管理財產,持有協會之存摺、印章,具有可提領款項之權限,乃屬因公益而持有協會之財產。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
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
占協會之資金,並使用偽造收據請款,影響上級機關及中油公司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並否認公益侵占之犯後態度,迄未將侵占之公益款項歸還,均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多,協會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被告侵占之86,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因請領補助款而提出,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其上之景賢西點麵包店印文為真正,爰均不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竹內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係受高雄市前鎮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高雄市政府交辦事項,負責向前鎮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反應竹內里里民對公共議題之意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竹內里計畫於110年9月18日舉辦中秋節活動,遂於110年8月5日檢具「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函請前鎮區公所代為向中油公司申請上開活動之經費補助,丁○○於110年8月26日已知悉中油公司核定補助,並由中油公司於110年9月6日正式發函回覆同意補助竹內里10萬元,而該款項應納入前鎮區公所年度預決算,由竹內里辦公處於活動後2週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活動照片併入採購各項支出憑證等文件,由前鎮區公所秘書室點交由經建課代為請款,其請款程序屬於里長之公務。詎被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偽造景賢西點麵包店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據以向前鎮區公所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致不知情之前鎮區公所承辦課員陷於錯誤而逐層上報核銷,前鎮區公所遂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97,990元(扣匯款手續費10元)至景賢西點麵包店設於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張黃麗琴發現前鎮區公所匯來之金額與訂購金額不符,遂撥打電話詢問丁○○,丁○○表示「我知道」,即於2、3日後前往景賢西點麵包店向張黃麗琴索取10,390元,張黃麗琴當場交付現金10,390元予丁○○,丁○○因而詐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務員所取得之財物,並非用於私用,而有其他實際與公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影響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者,固可能構成相關預算支出名目未盡相符的行政疏失或成立其他罪名,而不必然成立本罪,惟就此正當支出或用途必須有具體事證可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黃麗琴、張景賢、 張守先 之證述、證人張黃麗琴提出之手寫便條紙、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匯款轉帳同意書、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景賢西點麵包店估價單、蛋糕照片、燕巢區農會函暨景賢西點麵包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中秋節活動餐盒簽名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省去向不同廠商索取收據核銷,之後請款要匯入不同廠商帳戶的麻煩,才使用景賢西點麵包店的1張收據填寫金額請款,且中秋節活動實際支出金額超過10萬元,絕無詐取財物之情等語。經查:㈠被告丁○○擔任竹內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係受
高雄市前鎮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高雄市政府交辦事項,負責向前鎮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反應竹內里里民對公共議題之意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竹內里欲於110年9月18日舉辦中秋節活動,遂於110年8月5日檢具「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函請前鎮區公所代為向中油公司申請上開活動之經費補助,經中油公司於11
0年9月6日發函回覆同意補助竹內里10萬元,而該款項應納入前鎮區公所年度預決算,由竹內里辦公處於活動後2週內檢具成果報告、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活動照片併入採購各項支出憑證等文件,由前鎮區公所秘書室點交由經建課代為請款,其請款程序屬於里長之公務。被告偽造景賢西點麵包店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據以向前鎮區公所行使,由前鎮區公所承辦課員逐層上報核銷,前鎮區公所遂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97,990元(扣匯款手續費10元)至景賢西點麵包店設於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張黃麗琴於2、3日後,在景賢西點麵包店交付現金10,39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張黃麗琴、張景賢、張守先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黃麗琴提出之手寫便條紙、前鎮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匯款轉帳同意書、實際之用經費明細表、景賢西點麵包店估價單、蛋糕照片、燕巢區農會函暨警賢西點麵包店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中秋節活動餐盒簽名冊可參,而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10,390元,被告則辯稱
中秋節活動支出金額超過中油公司補助之10萬元,只是便宜行事提出1張收據請款等語,故本案首應究明者為中秋節活動實際支出金額是否超過中油公司之補助款?若有,除訂購蛋糕之87,600元外,其餘款項是否由竹內里辦公處所支出?經查:
⒈竹內里辦公處提出之中秋節活動「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
調查二卷第55頁)記載經費支出項目及金額為餐盒98,000元、印刷影印費1,000元、礦泉水540元、紅布條300元,合計99,840元;另112年5月17日準備書狀提出之「活動經費明細表」記載之項目及金額為蛋糕87,600元、影印費1,800元、茶葉3,200元、不織布袋9,600元、工作人員便當2,160元,合計104,360元(本院卷第137頁),兩者之項目及金額有所出入。
⒉本院審酌:⑴證人甲○○○、乙○○○、辛○○於審理中均證稱贈送里
民之蛋糕以不織布袋盛裝、由義工幫忙發放了幾天,有提供便當及飲料給義工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8、365至367、376至377頁),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視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45頁),堪認前揭不織布袋9,600元、便當2,160元屬中秋節活動支出費用。⑵竹內里戶數約1200戶,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0頁),故被告訂購2,190個蛋糕(每戶2個)需逐戶發送通知單通知里民前來領取,有竹內里辦公室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故發送之通知多達1千餘張,支出影印費尚屬合理,並有成信複印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堪認亦有影印費1,800元之支出。⑶又舉辦活動購買茶葉備置茶水供工作人員或前來領取蛋糕之里民飲用,乃人情之常,且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43頁)記載購買茶葉3,200元,核與出具收據之謝柄義具狀陳報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239至1頁),堪認亦有茶葉費用3,200元之支出。⑷依上,中秋節活動支出蛋糕、不織布袋、影印及茶葉費用共104,360元(不含布條費300元),已超過中油公司之補助款。
⒊被告身兼竹內里里長及竹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故其可運
用之經費包括里長事務補助費及協會之經費,至於被告向景賢西點麵包店收取之10,390元是否花用於前揭項目部分,本院審酌:⑴此筆10,390元與竹內里發展協會無關,且竹內社區發展協會110年10月之收支明細並無該筆10,390元之入帳及前揭花用項目之出帳,有前揭收支明細在卷可參,可見前揭項目費用並非從該協會既有之財務中支出。⑵前揭項目費用支出既然屬實,則被告運用里長事務補助費或中油公司補助款支付,均有可能,而依卷證資料無法認定係由里長每月之事務補助費支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排除是被告以前揭中油公司補助款支應,尚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⒋從而,被告收取之10,390元補助款業已支應在中秋節活動之
相關費用,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是否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已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贊助名單捐款日金額1戊○○110年9月10日2,000元2林文進110年9月10日5,000元3 蔡錦福 110年9月10日2,000元4 陳仁參 110年9月10日2,000元5 徐駱銀線 110年9月10日2,000元6 鍾天送 110年9月10日2,000元7蘇李秀鳳110年9月10日2,000元8蘇政三110年9月10日2,000元9 易忠勇 110年9月10日2,000元10丙○○○110年9月10日2,000元11乙○○○110年9月11日2,000元12康蔡慧品110年9月11日5,000元13甲○○○110年9月11日2,000元14 吳霈盈 110年9月11日2,000元15辛○○110年9月11日5,000元16 蘇珠嫌 110年9月11日2,000元17詹小冬110年9月12日2,000元18 黃進福 110年9月12日2,000元19 黃玉柱 110年9月12日5,000元20蘇元章110年9月12日2,000元21 黃英蓁 110年9月12日2,000元22 鄭陳綉綢 110年9月12日2,000元23陳中財110年9月12日2,000元24 黃瑞安 110年9月13日2,000元25 許秀寶 110年9月13日2,000元26 林郁傑 110年9月13日3,000元27 蘇慶吉 110年9月13日5,000元28顧問 楊永河 110年9月13日5,000元29無名氏110年9月13日6,000元30陳致中無收據5,000元合計86,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