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 李文雄 被告 許鈞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義昌 前均為訴外人新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之股東,嗣於民國
105年10月間,被告自陳義昌處承受新翔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750,000元,然被告迄未支付對價9,750,000元予陳義昌,又訴外人 李典穎 對陳義昌有8,335,600元之債權,經李典穎將債權之一部2,000,000元轉讓予原告,原告經前開債權讓與後同為陳義昌之債權人,且陳義昌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義昌向被告行使價金請求權等語。然觀諸原告前開主張,其並未說明被告與陳義昌前開讓與出資額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處,更未舉出任何事證,自難逕認被告與陳義昌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轄區域。此外,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一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院尚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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