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告 謝復雅 被告 王一芹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一芹、 張醒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醒漢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張醒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醒漢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醒漢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張醒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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