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6號原告 周德粹 被告錦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27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56號房屋)、22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50號房屋)、22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52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30號,在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462,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70290號,在1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系爭50、52、56號房屋之交易價額)及聲明第
2項(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房屋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查系爭56號、50號、52號房屋之面積分別為
73.83、96.16、19.56平方公尺,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9萬4,625元(135,000×73.83×1/2+135,00
0×96.16×1/2+135,000×19.56×1/2=12,794,625)。又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萬6,000元,面積為32
4.38平方公尺,而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3462,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萬3,933元(186,000×324.38×3462/20000=10,443,933.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3萬8,558元(12,794,625+10,443,93
3=23,238,5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6,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