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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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余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余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余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