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告 涂國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被告AlaHaniTawfiqShnoudi(中文名: 方浩
恆克 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恆亞伯拉罕 訴訟代理人 郭宏澤 複代理人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被告AlaHaniTawfiqShnoudi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恆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明被告AlaHaniTawfiqShnoudi(中文名:方浩,下稱方浩)及訴外人 沈士鈞 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方浩與沈士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1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方浩與被告雇主應連帶給付原告518,1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項、第㈡項金額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對沈士鈞之民事訴訟,另追加被告恆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克公司,與被告方浩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1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恆克公司對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55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方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方浩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國際一街方向行駛,於汽車倒車時未依規定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適沈士鈞騎乘車牌號碼00
0—K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國立臺北大學側門往新北市○○區○○街方向直行,與方浩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沈士鈞機車因而向右傾斜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手腕韌帶裂傷等傷害,方浩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其雇主即恆克公司所有,且駕車當時係執行受僱事務中,方浩駕車不慎造成原告受傷,自應與其雇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44,584元;⑵薪資損害:173,6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則原告合計可得請求518,1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18
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恆克公司則以:我們對肇事情形有爭議,我們主張當時沈士鈞所騎乘系爭機車,遭方浩迴轉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後,依沈士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機車未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碰撞,因此我們認為方浩所為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我們認為此部分傷勢是否為原告舊有傷勢,尚有疑義;又原告僅至恩主公醫院治療5次,卻請求8個月的薪資,不符合比例原則;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件方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方浩於105年6月7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國際一街方向行駛,於汽車倒車時未依規定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新北市○○區○○街與國學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竟貿然迴轉,適沈士鈞騎乘系爭機車自國立臺北大學側門往新北市○○區○○街方向直行,與方浩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沈士鈞機車因而向右傾斜,原告在旁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則倒地,原告受有左手腕韌帶裂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5年9月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2日、106年4月1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賢明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5年9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105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63至166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6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5333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方浩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其受有前開傷勢,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方浩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恆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方浩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恆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均如前述,又證人沈士鈞到庭證述:當天我從臺北大學國學二街的側門出去直行國學街,系爭交岔路口為T字型交岔路口,系爭自小客車從國際二街迴轉,因為路很窄、是二線道,方浩迴轉半徑會擋到國學街直行方向,且無法一次完成迴轉,須先倒車而分兩次迴轉,系爭自小客車有暫停(手繪現場圖,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我以為方浩要先讓我們過,我往前騎到系爭自小客車車尾附近,方浩突然倒車就撞到我,我的機車當時呈現半倒傾斜狀態,我的右腿撐在地上,左小腿被系爭機車及系爭自小客車夾住,我聽到原告在旁邊哀嚎,原告在人行道那邊傾斜倒地且被系爭自行車壓到,之後我為了把左腳拔出來,只好讓系爭機車倒在地上,我的印象是系爭機車沒有跟系爭自行車發生碰撞,但我第一時間覺得腳很痛,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以我與原告間隔的距離是有可能擦撞到的,而原告騎在我的右後方,我看不到她倒地的經過,我有去看原告傷勢,原告
1隻手腫起來,但我不記得是哪隻手,系爭自行車也有變形,另外,系爭機車於事故後右邊後照鏡斷掉,我問車行是否一定是與地面碰撞才會斷掉,車行表示不一定,也有可能是撞到就斷掉,故也有可能是與系爭自行車有碰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7頁),則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因上開方浩過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致使系爭自小客車與沈士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系爭機車亦有與系爭自行車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之可能,況縱使系爭機車未直接碰撞系爭自行車,然本件既係因方浩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使系爭機車往右傾斜,則在系爭機車右後方騎乘系爭自行車之原告,仍可能因系爭機車往右傾斜一事,致使原告受到驚嚇遂人車倒地,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上開一切事實,足認具有方浩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始致使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受影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故原告受傷之結果與方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依經驗法則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一再空言辯稱方浩所為與原告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足採。從而,方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與原告受有上揭傷勢一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方浩受僱於恆克公司,且其係於自工作處所返家途中駕駛恆克公司所有車輛,而有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等事,業據方浩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警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復為恆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堪認方浩為恆克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與執行職務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過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則方浩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恆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方浩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傷,且方浩受僱於恆克公司,係於執行職務中為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4,584元,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3張、賢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141頁、第14
3至154頁、第156頁、第158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584元(計算式:【恩主公醫院】650元+390元+610元+490元+780元+730元+7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474元+73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474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474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71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
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90元+50元+50元+50元+650元+【賢明中醫診所】7,370元+7,550元+8,500元+【三軍總醫院】920元+【臺大醫院】712元=44,584元),則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至恆克公司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間確係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後未久,且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所載原告經診治部分亦為其左手腕,實難率爾認定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亦經該院函覆:原告之左腕部傷害,主訴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105年9月21日至骨科就診,左腕關節X光檢查顯示,橈骨遠端縮短,尺骨相對變長,顯示曾有骨折發生,然是否為陳舊骨折,須與恩主公醫院105年6月
7日X光比對,始能判斷是否左腕關節變形為陳舊骨折,或是在105年6月7日當日受傷後腕部橈骨骨折,在3個月後至本院就診時骨折已癒合。該院105年9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左腕閉鎖性脫臼」及「左腕橈骨遠端脫位」與
105年6月7日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左手腕韌帶裂傷」有關連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7年6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753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可知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連,況卷內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傷勢確係有其他成因,則恆克公司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⑵薪資損害: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先於105年6月7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手腕韌帶裂傷,復於105年11月3日至106年4月13日止,於恩主公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共門診22次,復健治療126次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5年9月5日、106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66頁),又原告所受左手腕韌帶裂傷,可採用保守療法或手術治療,但恢復期兩者差不多,因此採用保守療法,前後長達6個月手腕才恢復達可出力工作的狀態一節,有恩主公醫院107年9月25日恩醫事字第1070003855號函暨所附醫師回復病歷摘要1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堪認原告共有6月無法工作。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4,800元,惟依其所提出現金支出單1紙,其實領每月薪資金額應為23,623元,復參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原告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本院限閱卷),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仍持續受僱於力昇環保有限公司,且有投保勞健保並支付團保、福利金費用,則自應以原告實領薪資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41,738元(計算式:23,623×6=141,738),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金額141,738元,即屬有據。原告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恆克公司辯稱原告僅至恩主公醫院治療5次,卻請求8個月薪資,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其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韌帶裂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又方浩為業商,在我國名下無財產;恆克公司名下有汽車4輛;原告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為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配偶為身心障礙人士、工作不定,每月須負擔全家生活必要開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5頁、第18
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36,322元(計算式:44,584元+141,738元+50,000元=236,322元)。
2.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迄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事,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7年5月1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075500238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自無從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附此敘明。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方浩、恆克公司之翌日(各為106年11月30日、107年
1月30日,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5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方浩給付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恆克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322元,及其中方浩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恆克公司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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