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中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德國WALTHER廠P九九型之半自動仿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捌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拾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進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期徒刑11月確定、③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㈠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於106年8月26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游鈞 皓聯繫,再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郵局,將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游鈞皓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金,賺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㈡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竟基於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月初某日,受綽號「 小歪 」之名籍不詳成年男子寄託而代為保管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仿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嗣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1顆(其中7顆嗣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而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內。㈢嗣為警於107年1月24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
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至陳進中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槍彈及上開門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進中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前揭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與證人游鈞皓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相約見面後,由游鈞皓交付1萬元而取得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到我家後,游鈞皓請我幫他聯絡看看有沒有毒品,我就打電話給朋友,後來朋友帶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跟游鈞皓就當場合資購買平分那包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游鈞皓於107年1月25日偵查時證稱:10
6年8月26日那次交易,我是以1萬元購買8公克用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區○○街上的郵局,當時被告走路來,而我則是請朋友開車載我去的等語明確(見10
7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78頁),核與內容如下之簡訊、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相符;並有本院10
6年聲監字第14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年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游鈞皓手機號碼之扣案筆記本內頁、扣案筆記本、手機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2份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25、39、40、43、45至47、51、111頁、107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1、74頁、107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下稱偵㈢卷第73至76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⒈106年8月26日8點38分3秒,證人游鈞皓發簡訊予被告:
忠哥:上次拜託你幫我叫的一批銅鐵材料品質不錯,所以想要拜託你再幫我叫材料,錢我準備好了1萬元現金,再萬事拜託你了,我等你的電話或者你要。
⒉106年8月26日8點40分48秒,被告撥電話予證人游鈞皓:
游鈞皓稱: 忠兄 !被告稱:你過來啊!游鈞皓稱:去哪?被告稱:中和國光街跟明德路,那裡有間郵局。
游鈞皓稱:嘿!上次你帶我去那間。
被告稱:嘿!游鈞皓稱:到郵局打給你嗎?被告稱:對!游鈞皓稱:好!⒊106年8月26日10點24分7秒,證人游鈞皓撥電話予被告:
游鈞皓稱:忠兄,我到了,我在郵局前面一點,開白色車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游鈞皓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證稱
:當時零賣市價是1公克1千元,這次我跟被告原本是要各拿半兩,也就是合買一兩,所以被告先到郵局接我回他住處,再打電話給朋友,後來他朋友沒那麼多,只拿出一包安非他命要價2萬元,被告就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我們當場買下並隨即平分,我分到8公克云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
141頁)。然關於該次交易,被告及證人游鈞皓於警詢(無證據能力證據惟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偵查期間從未提及彼此間係合資購買(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僅提及106年9月
6日即理由貳部分之交易為合資購買,另曾合資購買一兩毒品),則兩人於本院審理始更異前詞,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有關此次交易地點,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稱:你過來啊!游鈞皓稱:去哪?被告稱:『中和國光街跟明德路,那裡有間郵局』。游鈞皓稱:嘿!『上次』你帶我去那間。」,及兩人嗣於106年9月6日6點58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㈠卷第26頁)所示「游鈞皓稱:有事找你,『還是去郵局那邊見面』再說」,與當日被告於9點59分37秒撥打電話予游鈞皓表示其到郵局,相隔2分多鐘(同日10點2分8秒)彼此即聯絡稱「被告稱:你剛剛拿多少給我?游鈞皓稱:5千啊!被告稱:我這4千而已!游鈞皓稱:對啊,剩下的要搭計程車回去啊!被告稱:我這4千而已啊!游鈞皓稱:我待會補過去。」等語(此有該2則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26、27頁),顯示兩人已分開,足見兩人歷次見面均○○○區○○街郵局,係屬無疑,則證人有關該次見面地點於偵查謂「交易地點○○○區○○街上的郵局」及審理時謂「在被告住處」之前後不同證述,自以偵查時所證為可採。再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關「上次拜託你幫我叫的……,所以想要拜託你再幫我叫……」、「錢我準備好了1萬元現金」之內容可知,證人游鈞皓係事先、單方面要求被告交付價值1萬元之毒品,見面前雙方全無提及有關合資購買之事,顯與游鈞皓所證:我跟被告原本就是要合資各買半兩云云不符,亦與被告、游鈞皓於本院之供述、證述謂:因被告友人帶到場之毒品要價2萬元,故兩人才會分別出資1萬元云云有違,以上足見游鈞皓於本院所證核屬迴護被告之詞,復與其於偵查時所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俱不相符,顯非屬實,自無以採信。
㈢按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復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尤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或扣得帳冊紀錄以佐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苟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且確無牟利之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在接獲證人游鈞皓發送、表示欲再購買之簡訊後,主動撥打電話邀約游鈞皓○○○區○○街郵局見面交易,業如前述。則以常情研判,若此次交易無利可圖,被告怎可能甘冒遭查緝涉犯重罪之風險主動回覆游鈞皓,甚至撥空前往郵局。揆諸上開說明,足見被告就此次交易,主觀上係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斷。
㈣綜上,足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以電話告知證人游鈞皓
○○○區○○街郵局交易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前揭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檢視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3523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手槍、彈匣、子彈照片19張)各1份、扣案槍彈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43、45至47、51頁、偵㈡卷第53至57、151至156頁),及查獲槍彈扣案可佐。而被告持有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02054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皿且不具導火孔,認不具殺傷力。㈢1顆(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已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㈣1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㈡卷第151至156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1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如事實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枝」之外型、結構製造,其零件材質及組裝之品質均與「制式槍枝」略有差異,且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手槍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00351號、內政部
101年2月2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172號函附卷可憑。又同條例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其中1枝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號為02054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之手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手槍,而非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如事實㈡之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則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持有槍、彈之罪。而被告基於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查獲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4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84號案件,係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又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鈞皓,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又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接受綽號「小歪」之男子寄託而代管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惟念其坦承寄藏槍彈犯行,復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所犯兩罪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科處罰金10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與購毒者游鈞皓聯絡相約見面交易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販賣毒品價金1萬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前揭具殺傷力仿造手槍(含彈匣1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各1枝、其中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4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部分,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之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ASUS平板電腦各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殺傷力子彈2顆、筆記本3本、現金1萬9180元,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游鈞皓聯繫,而於106年9月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郵局,以5千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公克予游鈞皓,並先收取4千元之價金,而賺取不詳之利潤以牟利,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游鈞皓之證述、被告與游鈞皓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游鈞皓拿之前住院需要而跟我借的5千元來還我,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游鈞皓於107年1月25日偵查時雖證稱:106年9月6
日這次交易,我是跟被告買5千元9公克重的海洛因云云(見偵㈠卷第178頁),然對照其同日於偵查時有關106年8月26日交易之證述所稱:我是以1萬元購買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178頁),可知依游鈞皓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顯然不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一半,亦遠遠背離市價,而有重大瑕疵,顯難信為真實,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
㈡又觀諸當日兩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㈠卷第26、27頁
),106年9月6日6點58分18秒:「被告稱:你誰?游鈞皓稱: 阿和 ,最近都在忙喔?被告稱:在睡。游鈞皓稱:還好沒跑去郵局。被告稱:嗯!游鈞皓稱:有事情要找你啊!被告稱:怎麼?游鈞皓稱:有事情找你,還是去郵局那邊見面再說。被告稱:好啦!游鈞皓稱:那我現在過去。」、同日7點36分30秒:「游鈞皓稱:我到郵局這個紅綠燈了!」、同日8點4分4秒:「游鈞皓稱:中兄,我現在過去找你,拿錢!被告稱:嗯!游鈞皓稱:我馬上過去!」、同日9點50分22秒:「游鈞皓稱:我到了!被告稱:好啦!」、同日9點59分37秒:「被告稱:唯!」、同日10點2分8秒:
「被告稱:唯!游鈞皓稱:中兄!被告稱:你剛剛拿多少給我?游鈞皓稱:5千啊!被告稱:我這4千而已!游鈞皓稱:對啊,剩下的要搭計程車回去啊!被告稱:我這4千而已啊!游鈞皓稱:我待會補過去。被告稱:你看啦,改天再給我!游鈞皓稱:應該是用錯了,我這邊剩零錢而已!被告稱:嗯!」,僅可知證人游鈞皓以「有事找你」、「拿錢」為由,約被告於郵局相見,當日兩人確有見面,游鈞皓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然單憑上開譯文,實不足以推論兩人間有交易之事實,更遑論係交易毒品甚至係交易海洛因。
㈢此外,卷內其他證據與扣案物,與毒品交易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連性,亦無以佐證被告與證人游鈞皓當日間,確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上開部分亦經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本院關於此部分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揭示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