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秀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尹秀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被告尹秀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及吸食器1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尹秀萍前於102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4年6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
2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
0.259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