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告 龔子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告 吳昕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熟識,後因被告有經濟上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27,77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轉帳紀錄、LinePay轉帳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