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梅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梅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周梅成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梅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69-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周梅成 男 48歲(民國64年7月1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梅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7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由 陳執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執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執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梅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追撞前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執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車輛採證照片7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