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應玉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玉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一串,業經 警妮維雅 止汗香氛滾珠壹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00號

  被   告 應玉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玉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下午1時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特價五金百貨榮民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 徐立發 所管領之妮維雅止汗香氛滾珠1個(價值新臺幣199元,下稱止汗劑),得手後藏放於自身外套口袋內,以結帳其他物品遮掩後離去。嗣經徐立發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應玉美否認犯行,辯稱:伊放外套口袋,結帳時忘記拿出來,該件外套不常穿,2、3天後要穿該件外套時才發現口袋內有止汗劑等語。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在店內將止汗劑藏放入外套左邊口袋後,甫離開店內,又再以手伸入外套左邊口袋內掏摸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離開店內時,理應能摸到自己放入外套左邊口袋內之止汗劑,然被告卻逕自離去,足見被告並非忘記而係有意的不拿出來結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故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可取。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10張、商品相關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止汗劑,已遭其開封使用,無從再行販售,是縱已發還告訴人,亦不合於「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旨,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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