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 林清花

訴訟代理人 馬啓川

被上訴人 謝文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2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11年6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款項,共計借款達354,000元。嗣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及6月間多次催繳清償,被上訴人仍拒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上訴審之答辯略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錢乙事,上訴人所指之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紀錄係我協助上訴人繳納車子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提出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紀錄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第128至1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復主張其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存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借貸合意?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依上所述,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固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就兩造間約定借款之時間、地點與具體細節均未予以敘明,且依匯款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系爭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以一般社會常情,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之原因有多端,顯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可認是因借貸關係而匯款。且經本院闡明就上開匯款有無其他相關證據或是否提出其他調查方法,上訴人表明並未留存任何資料,亦無其他證據欲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匯款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云云,自屬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為可信,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被上訴人清償附表一所示款項,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至附表二所示款項,上訴人固提出手寫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67頁、第119至127頁、第141至145頁)。然上開手寫紀錄及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單方所擬,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署或蓋印,要難逕此遽認兩造間存在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貸合意,及上訴人確實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存有借貸合致乙節,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借貸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上訴人,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4,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借款74,200元部分

編號

主張借款金額

日期

原告主張證據

卷頁出處

1

5,000元

110年3月7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3頁

2

8,000元

110年4月6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3頁

3

7,000元

110年6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3頁

4

5,000元

110年8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5頁

5

3,000元

110年9月30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6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7

2,000元

110年10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8

1萬元

111年1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7頁

9

5,000元

111年3月7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9頁

10

5,000元

111年4月6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49頁

11

7,200元

111年5月5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51頁

12

7,000元

111年6月6日

交易明細

本院卷5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借款15萬元現金部分

編號

主張借款金額

日期

1

5,000元

105年

2

5,000元

105年10月

3

5,000元

106年1月5日

4

5,000元

106年6月7日

5

3,000元

106年7月16日

6

3,000元

106年10月15日

7

3,000元

106年11月5日

8

5,000元

107年1月17日

9

3,000元

107年3月7日

10

3,000元

107年4月16日

11

5,000元

107年5月7日

12

5,000元

108年3月11日

13

5,000元

108年6月10日

14

5,000元

109年2月6日

15

3萬元

109年5月23日

16

1萬元

109年8月6日至9日

17

3萬元

109年9月6日

18

1萬元

109年11月9日

19

1萬元

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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