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台上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犯意,亦無犯罪行為。又證人 朱信政 證詞不符一般原則與科學邏輯。被告無原審所指前後供述不一情況,實因被告以為之前陳述理由不必再浪費時間重複,而僅補充陳述新增供述,且被告所有陳述並無矛盾抵觸,均因精神疾病所致,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證。被告確有長期心情低落,因情緒困擾,而有衝動克制問題情事,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竊盜未遂犯行,係依憑目擊證人即
警員朱信政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並有卷附機車車籍資料、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即被告亦供承,其確於原判決所載時地,徒手打開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之事實。原判決併敘明,被告於警詢先辯稱,其有憂鬱症,係要自殘,故意讓警察抓云云。嗣於原審又改稱:其係下意識行為云云。惟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門診時,與被告會談及行為觀察、被告精神狀況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資料,被告或許有長期低落心情,因情緒困擾而有衝動控制問題,但被告並無明顯脫離現實之精神疾病,也不像竊盜癖病患。故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無明顯精神喪失或耗弱情形,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應無明顯欠缺或減低」等語,有該院98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八○○○七九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非因所謂憂鬱症或低落情緒,而下意識犯下本件竊盜,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復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執行完畢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且其於九十七年間仍因其他二件竊盜,被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並因另案竊盜案,經原審以九十七年簡上字第四二四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可按,被告竟於上開案件仍在審理中或未執行完畢期間,再度犯下本案,且犯罪情節與其前幾次竊盜案件相同,均係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足見被告並未因其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實不宜輕縱,復參酌其手段、被害人未受有實質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始終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不知悔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及違背法令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