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40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明琛 (即 王宏仁 之繼承人)、 王維君 (即王宏仁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至108年3月止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3萬7,85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經提出組織報備證明、委員當選名單、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惟依卷附之被繼承人王宏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王宏仁於已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5日死亡,然聲請人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係107年8月20日寄發,顯見聲請人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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