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相對人即原告 楊政達 相對人即被告 林采彤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楊政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政達與相對人即被告林采彤、林伊婷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7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親字第11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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