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8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852號債權人 王友慶 債務人樺蒼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川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川甘發給支付命令,然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樺蒼精密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陳川甘之蓋章,惟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債權人復未釋明本件債務人陳川甘係系爭支票上之其他債務人,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裁定命其補正對陳川甘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然債權人僅稱陳川甘為該公司之內部董事兼股東,該公司為獨資公司,故陳川甘亦為債務人等語,其仍未釋明與債務人陳川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債權人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馥 如發給支付命令部分,亦未提出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僅陳稱蔡馥如同意口頭約定為連帶保證人云云,仍未釋明其請求之依據,是以,債權人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