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佶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佶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佶範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位於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57.3公里處,而行駛在 林景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方;林景星則行駛在 梁世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後方;梁世聰則行駛在 李海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後方。林佶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然該處道路筆直、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夜間行駛高速公路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適李海崧於19時47分許行駛中,因突見其前方有交通事故,遂將其所駕駛之D車緊急煞停;行駛在D車後方之梁世聰見
D車亮起煞車燈,亦隨即將其所駕駛之C車緊急煞停;行駛在C車後方之林景星見C車煞車燈亮起,亦隨即將其所駕駛之B車緊急煞停;而行駛在B車後方之林佶範見狀,亦隨即將其所駕駛之A車緊急煞車,然林佶範因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乃不及煞停,而不慎追撞前方由林景星駕駛之B車,致林景星所駕車輛再撞及其前方由梁世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景星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嗣林佶範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佶範自首及經林景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佶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星、證人李海崧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
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偵字卷第8頁)。㈢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國道公路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蒐證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見警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佶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之1),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夜間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本應格外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竟殊未注意,因而在遇到緊急車前狀況時,無法及時煞停,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查本件告訴人所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及被告與告訴人或其餘駕駛人間過失責任分配之問題,因內容繁雜,而無從達成和解(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自不能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本件刑事案件之犯後態度不佳,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