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明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7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共拾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李駿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街○○號11樓居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附表編號二所示無法檢驗純度之該包,純質淨重共逾177.44公克少許),並經交付而持有之。迨同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分別在其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及上開居處為警搜獲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及其所有供或備供購毒時稱重俾便持有之電子秤2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駿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查獲照片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2臺。
三、核被告李駿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逾177.44公克,已達構成本罪門檻之8倍,數量極多,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之,惟其事後猶能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未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既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包裝袋18個),均為第二級毒品,並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電子秤2臺,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或備供購毒時稱重之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顯為便利持有所用,爰悉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上開宣告之收沒銷燬、沒收,應依「新法」第40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至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萬元、手機SIM卡2張、智慧型手錶1支、點鈔機1臺及吸食器2組,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次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內容│├──┼──────────────┼─────────────────┤│一│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包裝袋17│①編號A1、A3:白色晶體2袋,驗前總│││個)│毛重6.13公克(含袋2只),驗前總││││淨重4.45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共4.41公克,純度為98││││%,驗前純質淨重共4.36公克。││││②編號A2、A4:淡黃色晶體2袋,驗前││││總毛重4.09公克(含袋2只),驗前││││總淨重3.47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共3.41公克,純度為││││98%,驗前純質淨重共3.40公克。││││③編號A5至A7:黃色晶體3袋,驗前總││││毛重5.48公克(含袋3只),驗前總││││淨重4.51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共4.45公克,純度為98││││%,驗前純質淨重共4.41公克。││││④編號B1、B3、B6:米白色晶體3袋,││││驗前總毛重78.87公克(含袋3只)││││,驗前總淨重76.17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共76.06公││││克,純度為91%,驗前純質淨重共69││││.31公克。││││⑤編號B2:白色大塊晶體1袋,驗前毛││││重35.40公克(含袋1只),驗前淨││││重34.50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34.44公克,純度為96││││%,驗前純質淨重33.12公克。││││⑥編號B4、B5、B7:白色晶體3袋,驗││││前總毛重4.65公克(含袋3只),驗││││前總淨重3.95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共3.91公克,純度││││為98%,驗前純質淨重共3.87公克。││││⑦編號B8:黃色晶體1袋,驗前毛重34││││.42公克(含袋1只),驗前淨重33.││││61公克,取樣0.05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33.56公克,純度為97%,驗││││前純質淨重32.60公克。││││⑧編號B9:淡黃色混有米白色晶體1袋││││,驗前毛重15.12公克(含袋1只)││││,驗前淨重14.42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14.36公克,││││純度為83%,驗前純質淨重共11.96││││公克。││││⑨編號B10:淡黃色晶體1袋,驗前毛││││重15.56公克(含袋1只),驗前淨││││重14.86公克,取樣0.06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14.80公克,純度為97││││%,驗前純質淨重14.41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177.44公克,驗餘淨重││││共189.4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結晶顆粒1袋,原毛重0.87公克(含袋│││個)│1只),取樣0.0256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毛重0.8444公克,無法檢驗該純度及││││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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