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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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誠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告 陳炫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告 林冠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90號、104年度偵字第3037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誠、陳炫谷、林冠佐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許哲誠、陳炫谷、林冠佐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許哲誠、陳炫谷、林冠佐坦承重傷害犯行,被告許哲誠雖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認被告許哲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陳炫谷、林冠佐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共犯 蘇宇泰 尚未到案,且被告彼此間就本案犯罪情節之供述尚有不一致情形,有串供滅證之虞,另所犯之重傷害及加重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裁定自105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5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5年6月1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許哲誠、陳炫谷、林冠佐後,認本案部分證人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程序,雖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然其等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就本案被告許哲誠、陳炫谷、林冠佐之犯行情節而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對被害人之權利、整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羈押被告許哲誠、陳炫谷、林冠佐,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5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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