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代號BR000-A112094(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意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女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7,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岳父、岳母、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旅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俾收惕儆及啟新之效。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接受上開法治教育課程,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R000-A11209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趁獨自搭載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詳卷)返回工作場所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車內強行以雙手將A女拉近,親吻A女左耳、臉頰及頸部,經A女手推並拒絕後,仍伸手拉扯A女口罩,作勢欲親吻A女,A女旋往後躲開,甲○○見狀,再行拉回A女,強行抱住A女並碰觸A女上胸,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手、臉頰、耳朵、頸部及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R000-A000000-0(下稱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告知告訴人之母、證人B男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難過情緒反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質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表示抱歉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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