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
林定綸官月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㈩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定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㈩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官月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㈩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雄、林定綸、官月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起,由黃明雄提供其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所示之玩具鈔、麻將骰子、排尺等賭具,官月英協助記帳,林定綸幫忙兌換籌碼、協助記帳及收取抽頭金,供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每將開局後前3位自摸者分別收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總計每將收取300元,嗣於104年2月25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張聰榮黃登芳林忠翰劉錫鎮葉雨霏許宗衡徐錦生 在內賭博,並扣得黃明雄所提供予賭客賭博使用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㈩號所示玩具鈔、麻將骰子、排尺等賭具,在賭博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號所示賭客劉錫鎮、葉雨霏、許宗衡、徐錦生之賭資共10,200元,另扣得黃明雄、林定綸、官月英經營本賭場所用如附表編號㈤號所示之帳冊、電話本等物品,另從官月英、張聰榮、林忠翰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33,000元(附表編號㈦㈧㈨號)、記帳(紙本13張,附表編號㈥號)、1,300元(附表編號號)、29,900元(附表編號號)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聰榮、黃登芳、林忠翰、劉錫鎮、葉雨霏、許宗衡、徐錦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就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聚集賭客賭博之犯罪事實載明,故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之內,且已載明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8條,故其後雖僅記載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所犯係該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此部分應屬漏載,應予補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
2月25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均提供宜蘭縣○○鄉○○路○○號作為聚眾賭博場所,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給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提供住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依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㈩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明雄、被告官月英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又從被告官月英身上雖有扣得現金133,000元,惟據證人林浩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伊認識被告官月英的先生,因為伊有在做小生意,跟被告官月英的先生有往來,伊是做噴漆的,被告官月英的先生拿東西來讓伊噴,有時候伊錢不夠會向被告官月英的先生借,偶爾他沒錢也會來向伊借,但是比較少,都是伊向被告官月英的先生借比較多,104年2月25日伊領勞保時,被告官月英的先生有來向伊借10萬元,當天伊領了19萬元,因為伊要蓋鐵皮屋,其中的10萬元借給被告官月英的先生,被告官月英的先生跟伊說要週轉幾天,伊只知道被告官月英的先生姓林,全名伊不知道,外號是「二哥」,伊都叫他「 董仔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 林家霈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104年2月間伊有給被告官月英3萬元,那是別人給小孩子的紅包錢,因為當天伊要帶小孩子去小人國玩,所以就把紅包錢3萬元放在被告官月英的皮包內,但伊沒有事先告訴她,隔2天伊從小人國回來之後,伊有跟被告官月英說把錢放在她的皮包內,但是被告官月英說她不知道,她說錢都被警察沒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並有冬山鄉農會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官月英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扣案之133,000元係從伊的包包內拿出來的,是伊自己的錢,與本件無關等語,應認屬實,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筆133,000元與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所犯前開之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金錢,分屬在場賭客劉錫鎮、葉雨霏、許宗衡、徐錦生所有,及從賭客張聰榮、林忠翰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號所示之現金,與本件被告黃明雄、被告林定綸、被告官月英所犯前開之罪無涉,又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編號㈥號所示之物,係被告官月英私人所有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尚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表┌──┬────────────┬───┐│編號│扣得物品│扣得處│├──┼────────────┼───┤│㈠│麻將一副(144顆、骰子3顆│黃明雄│││)││├──┼────────────┼───┤│㈡│玩具鈔1000元8張│官月英│├──┼────────────┼───┤│㈢│玩具鈔500元6張│官月英│├──┼────────────┼───┤│㈣│玩具鈔100元4張│官月英│├──┼────────────┼───┤│㈤│帳冊1本│官月英│├──┼────────────┼───┤│㈥│記帳(紙本)13張│官月英│├──┼────────────┼───┤│㈦│新臺幣1000元128張│官月英│├──┼────────────┼───┤│㈧│新臺幣500元6張│官月英│├──┼────────────┼───┤│㈨│新臺幣100元20張│官月英│├──┼────────────┼───┤│㈩│麻將一組│林定綸│├──┼────────────┼───┤││骰子(大)3顆│林定綸│├──┼────────────┼───┤││骰子(小)6顆│林定綸│├──┼────────────┼───┤││東南西北1顆│林定綸│├──┼────────────┼───┤││玩具鈔1000元56張│林定綸│├──┼────────────┼───┤││玩具鈔500元21張│林定綸│├──┼────────────┼───┤││玩具鈔100元35張│林定綸│├──┼────────────┼───┤││記帳冊(紙本)2張│林定綸│├──┼────────────┼───┤││賭客電話本1本│林定綸│├──┼────────────┼───┤││賭客帳冊(大本)1本│林定綸│├──┼────────────┼───┤││帳冊(小本黑色)1本│林定綸│├──┼────────────┼───┤││排尺4支│林定綸│├──┼────────────┼───┤││新臺幣700元│劉錫鎮│├──┼────────────┼───┤││新臺幣5,000元│葉雨霏│├──┼────────────┼───┤││新臺幣1,400元│許宗衡│├──┼────────────┼───┤││新臺幣3,100元│徐錦生│├──┼────────────┼───┤││玩具鈔500元1張│張聰榮│├──┼────────────┼───┤││玩具鈔100元6張│張聰榮│├──┼────────────┼───┤││新臺幣500元1張│張聰榮│├──┼────────────┼───┤││新臺幣100元8張│張聰榮│├──┼────────────┼───┤││玩具鈔1000元8張│張聰榮│├──┼────────────┼───┤││玩具鈔1000元8張│黃登芳│├──┼────────────┼───┤││玩具鈔500元3張│黃登芳│├──┼────────────┼───┤││玩具鈔100元6張│黃登芳│├──┼────────────┼───┤││玩具鈔1000元8張│林忠翰│├──┼────────────┼───┤││玩具鈔500元2張│林忠翰│├──┼────────────┼───┤││玩具鈔100元4張│林忠翰│├──┼────────────┼───┤││新臺幣1000元20張│林忠翰│├──┼────────────┼───┤││新臺幣500元11張│林忠翰│├──┼────────────┼───┤││新臺幣100元44張│林忠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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