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濱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件竊盜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價值(腳踏車1輛,參速偵卷第17頁反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2號被告邱炳濱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炳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該處路旁之美利達牌藍色腳踏車1輛(上貼有新埔國中字樣圖片)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邱炳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88巷1弄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炳濱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