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張惟傑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 律師 李世文 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家元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台中市私立中 儒林文理 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侯家元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具狀追加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被告,並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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