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開設公司而投入資金並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但因公
司遭業務員掏空,至使公司資金一時無法運轉,目前公司遭掏空部分仍有訴訟繫屬中,公司現已停業,而當初聲請人向銀行聲請之企業貸款,於京城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及融資部分尚未清償,因聲請人為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為稅法上納稅義務人,故目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萬餘元,且積欠稅金30餘萬元。聲請人因公司停業無收入來源,已無力支付,面對諸多債務,深感壓力沈重,實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業已停止支付,為此檢附財產狀況說明表、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及資產證明等文件,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
㈡聲請人之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⒈債務部分: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總計為2,158,190元(詳如附表所示)。
⒉財產部分:
⑴聲請人存有現金300,000元,原預為生活費用支出。
⑵聲請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因此無法正確計算每月薪資為何。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聲請人現有資產為300,000元,而所負債務金額總計為2,158
,190元,是聲請人顯已達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亦無能力支付,是依上開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㈤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
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0,000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屬銀行債務,十分單純,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已足,而聲請人現實資產有300,000元,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又聲請人就自己生活費之支出部分,按內政部所公布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月9,210元,此等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雖應視為財團費用,但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足以負擔,故生活費提列財團費用並非必要。倘經破產宣告,聲請人亦願放棄必要生活費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權。則聲請人之資產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尚有250,000元可為其他破產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支出,足證聲請人倘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仍可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及供財團債務之分配。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
,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使債權人能公平受償起見,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財團之費用,包括:⒈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⒉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此觀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形式上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債務,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霈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向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借款而未清償,經各該銀行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金霈豐公司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63號、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聲請人應與第三人金霈豐公司連帶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7,30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應連帶給付京城商業銀行928,225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0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11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及上述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雖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函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債權金額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債權本金略有差異,然此顯係因已屆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算入債權本金之計算方式之差異,於本件判定聲請人所負債務是否超過其資產總額尚無重大影響。準此,本件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銀行所積欠之借款本金總計為1,735,533元(計算式:807,308+928,225=1,735,533)。
⒉至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金霈豐公司積欠稅款423,190元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以下簡稱國稅局)函詢結果,第三人金霈豐公司積欠之稅款金額為337,531元,有該所96年9月13日南區國稅安南四字第0960016239號函在卷可稽,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已有不符。且聲請人綜為納稅義務人,然其就本件稅款債權所應負之義務,以其出資額為限,此業據國稅局於上開函文中敘明,據此自不能認第三人金霈豐公司積欠之稅款亦屬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金霈豐公司此部分欠稅金額應納入其所負債務計算,自有未合。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自有資金300,000元,業據提出彰化
商業銀行所簽發,面額300,000元,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⒋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聲請人所負債務,應以其積欠
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之借款債務計算,其積欠之借款本金為1,735,533元;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僅為自有資金300,000元,且別無其他現實資產,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查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債務業已超過聲請人之財產甚多,足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㈡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⒈按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
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查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以本金計算即高達1,735,533元,依上述財政部函文所指9%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56,198元(計算式:1,735,533×9%=156,1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之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156,188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312,396元,已逾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則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既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察人之報酬,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雖聲請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主張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50,000元左右云云,惟前開裁定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低約為50,000元,僅是最低報酬額,並非破產管理人之一般平均報酬額,且與本件情形有別,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即便如聲請人所主張,以50,000元計算破產管理人與破產
監察人之報酬,然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乃破產財團之費用,而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有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142232號公告1份可參。是聲請人每年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4,108元(計算式:9,509×12=114,108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則聲請人在二年之破產期間內應支付之此物份破產財團費用高達228,216元(計算式:114,108×2=228,216元),加計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監察人之報酬共計100,000元後,亦超過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總額,是其無法支付前揭財團費用甚明。
⒊雖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薪資足以負擔生活費用,且願放棄必
要生活費優先破產債權受償之權利云云,然聲請人自承其薪資並不固定,已難逕認聲請人確有以薪資支付必要生活費用之能力;且縱聲請人確有薪資,此部分之收入亦應列入破產財團而由破產管理人統籌分配管理,非得由聲請人自行處分,此觀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主張就其薪資債權得自行管理處分以支付自身生活費用,顯屬誤會。況,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之所以規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而受償,乃顧及破產人之基本生存權而設,此項優先受償權之捨棄既有危及破產人生存之可能,顯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法自屬無效,是聲請人主張放棄必要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現有資產總額,經扣除上開財團費用
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其現有財產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余吉祥┌──────────────────────────────────────┐│【附表】│├──┬────────────┬──────────┬───────────┤│編號│債權人│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之債││││(新臺幣)│權本金(新臺幣)│├──┼────────────┼──────────┼───────────┤│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7,000元│807,308元│├──┼────────────┼──────────┼───────────┤│2│京城商業銀行│928,000元│928,225元│├──┼────────────┼──────────┼───────────┤│3│國稅局│423,190元│337,531元│├──┴────────────┼──────────┼───────────┤│總計│2,158,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