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AKG4033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6W-8433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而行經該巷○○區○○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B-055號車)在該路口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K403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AGK40337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6W-8433車於上開時地,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而直行經過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6W-8433車先進入交岔路口,當時另有一○○○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停止於路口讓6W-8433車先行,異議人因見該不詳車號之車等待6W-8433車先行,且6W-8433車位於應保持淨空之黃網區路口,遂駕駛6W-8433車繼續前行時,原與上開不詳車號之車同向而停於該車後方之6B-055號車,從該不詳車號之車之右後方超越前行進入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始在該路口撞擊6W-8433車,異議人無從料及6B-055號車會突然超車前行進入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交岔之二條道路之路寬接近,實難判斷何者為支、幹線,異議人亦無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容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
6W-8433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而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甲○○所駕駛○○○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之6B-055號車在該路口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以異議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一份,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六三二八五九七00號函送之處理上開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異議人與甲○○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張可憑。
㈡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得與「停
車再開」標誌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而「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立有明文。基此,「停」標字設置之方式及功能與「停車再開」標誌相同,而多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以要求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須先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狀況。倘若左右方有來車行近該路口時,駕駛人即應在停止線前停止,且需等到來車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得起步行駛並通過路口,此與同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所規定經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輛駕駛人應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意旨完全相同,足認同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次要道路」,其設置目的與方式均與支線道相同,故在交岔路口,設有「停」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之道路,即為支線道,而交岔並未設有「停「停」標字或「停車再開」標誌之道路,即屬於幹線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6W-8433車行駛之臺北市○○區○○路○巷道路,在進入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地面上,設有「停」標字,而甲○○駕駛6B-055號車行○○○區○○路○○巷道路,在進入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方地面上,並未見設有「停」標字,該路之路旁亦未豎有「停車再開」標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憑,堪認異議人駕駛6W-8433車行駛之臺北市○○區○○路○巷道路,與甲○○駕駛6B-055號車行○○○區○○路○○巷道路,在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係具有臺北市○○區○○路○巷道路為支線道○○區○○路○○巷道路為幹線道之性質。
㈢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規定。故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於支線道之車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先行,並不因行駛於幹線道之車係直行抑或轉彎而有區別,至於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七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僅於相互對向行駛之車之間、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之車與橫向直行車輛之間、同向行駛於幹線道或支線道之車輛之間,始有適用,亦即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分別行駛於支線道車輛與行駛於幹線道車輛之間,應依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論幹線道車輛係直行或轉彎,行駛於支線道之車均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先行。經查:
⑴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均陳稱其係
駕駛6W-8433車行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見另有一部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之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停止於該路口,異議人遂駕駛6W-8433車繼續前行時,原與上開不詳車號之車同向而停於該車後方之6B-055號車,由不詳車號之車之右後方超越前行進入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在該路口與異議人駕駛直行之6W-8433號車碰撞等語,且甲○○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稱:我駕駛6B-055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向東行駛欲直行通過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同向前方有一部不詳車號之車行至該路口處欲左轉,我即從該車右側超越進入路口內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之6W-8433號車之前車頭撞及6B-055號車之左前葉子板等語,是依上揭行車狀況,異議人駕駛6W-8433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巷此支線道進入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業有出現一○○○區○○路○○巷此幹線道行駛至該路口而欲行左轉之不詳車號之車,此時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異議人所駕行駛於支線道之6W-8433號車,本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不詳車號之車先行後,6W-8433號車始得繼續前進,並不因該不詳車號之車係欲左轉而有差別,則異議人既未先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不詳車號之車先行,即駕駛6W-8433號車沿支線道繼續直行,其存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致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至明。
⑵又黃色網狀標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立有規定。是縱然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設有黃色網狀標線,其目的在於禁止駕駛人於設置黃色網狀標線範圍內將車停泊一段時間不予行進,而非排除行駛於支線道車輛於行進間因遇幹線道車輛,致須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後再續而行進此交通規則之適用,自不因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設有黃色網狀標線,異議人即可據為免除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理由。至於異議人與駕駛6B-055號車之甲○○,就前開6W-8433號車與6B-055號車間碰撞車禍之肇事責任,無礙於異議人存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因渠等就該車禍須負擔之肇事責任,而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6W-8433號車行駛時,確於本
件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