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郭鍾秀杏 即失蹤人 郭永定 之財產管理人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相對人 柴力萍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本院101年司執字第958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審訴字第148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司執字第958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審訴字第1489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以法定利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為129,900元(000000*5%*4.333=129,900),加計其他之費用,本院認以1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