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號異議人 曾金榮 相對人 王吉明
陳謝米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54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0),其向前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買受土地,並已通知異議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異議人並未主張,是其應給付異議人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5,560元,經其通知異議人受領,而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將225,56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異議意旨主張事實雖如附件所示,縱係真實,亦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異議人如有主張權利之必要,應循訴訟途徑為之,而非對提存所所為之提存處分提出異議;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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