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三號
上訴人丙○○
號甲○○乙○○
樓之9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為要件。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常業重利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固已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乘 林火文 、 張登山 、 陳文進 、 黃參榮 、賴進沅、 吳萬寶 、 查國賢 、 廖勇登 、 陳宇星 、 王瑞銘 等不特定人之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罪事實,但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等有如何乘上開林火文等人急迫需款而貸予金錢,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且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調查證據時,證人黃參榮稱:其因「缺錢用,是做生活費。」;證人廖勇登、陳宇星稱:渠因「修車」;證人吳萬寶、查國賢稱:「生活費不夠」;查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三七八0、五七七五號判決等之見解)不同。且證人陳文進、王瑞銘部分並未調查借款之原因,均無從審認上訴人等是否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以上證人等之證言見第一審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五號乙○○等重利案件,亦應於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一併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