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同時諭知緩刑三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該
(00)0000000號電話原係上訴人所租用,嗣因渠入股,乃同意將該電話租用權轉為中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名義,並將渠身分證、印章交予公司會計 鄭紹美 前往電信局辦理移機過戶等情,除據證人鄭紹美於第一審到庭結證屬實,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伊當初確有同意將該電話租用權轉予中福公司無誤。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離職時,既知該電話早已過戶登記予中福公司名下,乃未經該公司同意,利用不知情之 謝文賢 ,擅自以該公司名義製作「市內電話(過戶)業務申請書」及「同意委託書」,向電信公司辦理過戶予渠名下,要難謂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告訴人中福公司於偵查之初所提告訴狀雖載稱上訴人係以辦理移機為由,向公司會計 郭雅琴 索取中福公司之大小印章等語,然該公司嗣於所提補充陳述狀內已指稱上訴人向 郭女 索取公司大小印章時,並未表明係要辦理電話移機過戶之用,郭女係在不知用途之情況下,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予上訴人,而證人郭雅琴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此情屬實,是應以中福公司所提上開補充理由狀之指訴為可採。原判決理由對此未特加說明,固不無微瑕,然此程序上之違誤,既於事實認定及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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