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手機記憶卡壹張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手機記憶卡壹張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浩俊與代號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由王浩俊與友人 林依青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地址詳卷)供二人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
因A女於民國101年4月8日20時許,外出購物,王浩俊撥打電話詢問A女所在位置,A女不願告知,,王浩俊因而懷疑A女外出與其他男性會面,竟分別基於傷害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趁A女於同日21時許,返回上開同居處所,甫踏進門口而未及防備之際,伸手掌摑A女的臉頰1下,並強行取走A女的手機,以及裝放有A女身分證、現金的皮包後,將皮包內物品隨意扔棄在同居處所,致使A女所有上開物品凌亂散落在同居處所的客廳,另將A女平常使用電腦的網路線拔除,以此強暴方式,阻止A女離開現場,且無法與外界聯繫,王浩俊再將A女推進同居處所臥房內的床上,跨坐在A女身上,伸手掐住A女的脖子,因A女掙扎尖叫,王浩俊再拿棉被摀住A女的口鼻,A女則使力掙扎,並與王浩俊互相拉扯,偶有發生A女順利掙脫的情況,A女即下床收拾散落在地的個人物品,企圖離開,卻遭王浩俊抓住頭部撞牆,再拉回推倒在床上,繼續以手掐住,因A女不斷企圖掙脫,王浩俊遂扯下A女身上的衣服與褲子,使A女因裸體且無衣物可供遮蔽,致無從離開同居處所,王浩俊同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拍攝呈現裸體的A女,雖A女試圖以手遮蔽,或企圖穿上衣服,均遭王浩俊制止,王浩俊並將A女推倒在床上,撥開A女的雙腿,朝A女的下體拍攝,並揚言A女如擅自離開,將會將手機拍攝A女裸體的影像上傳網路,以此方式竊錄A女因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剝奪A女的行動自由,以及A女穿著衣物蔽體的權利,A女並因而受有右側面頰紅腫、頸部多處瘀腫疼痛、右手腕瘀腫、右手第四、五指表淺損傷。詎王浩俊見A女全身裸露,竟頓生淫念,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前開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的過程中,伸手撫摸A女的下體,雖經A女制止表示:「不要亂弄」等語,王浩俊仍不予理會,違反A女的意願,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王浩俊於翌日即101年
4月9日0時許,倒臥床上休息,並且睡著,A女即趁此機會收拾個人物品,離開前揭同居處所,搭乘計程車投靠胞姐,其胞姐要求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表示不願追究,但其胞姐擔心A女遭王浩俊強行拍攝的裸照外流,因此強烈建議A女報警處理,A女乃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浩俊所有而供其剝奪A女行動自由所用的手機記憶卡1張。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俊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因告訴人A女外出經其詢問下落卻不告知,致心生不滿,而於上揭時、地毆打傷害告訴人,以及強取告訴人手機、皮包、拔除網路線、扯脫告訴人穿著的衣褲,使其呈現裸體並以手機拍攝方式,藉以威脅擅自離開將使告訴人裸照外流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並竊錄告訴人的身體隱私部位,事後並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手機記憶卡1張扣案可憑。扣案之手機記憶卡,先後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數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床上,並阻止告訴人穿著內衣,且以手撥開告訴人的雙腿,攝影鏡頭並朝告訴人下體的身體隱私部位拍攝,事後並伸手撫摸告訴人的下體,雖經告訴人制止表示:「不要亂弄」等語,被告仍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一節,則有勘驗擷取照片6張、檢察事務官辦公室勘驗筆錄、101年7月25日偵訊筆錄之當庭勘驗內容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秘密、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係指無正當理由,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工具或設備為手段,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予以竊錄保存在錄音、照相、錄影等工具或設備。其中所謂「身體隱私部位」係指一般人不願暴露在外的身體私密處,例如下體部位,而所謂「竊錄」,係指對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予以錄音、照相、錄影等工具或設備的錄製行為,未徵得該他人的同意或授權,而違反其意願而言。至於利用錄音、照相、錄影等工具或設備,將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予以錄製,究係暗中為之,抑或公然為之,係使用和平手段,抑或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只要是未經該他人的同意或授權,均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的「竊錄」。唯有如此解釋,方能貫徹該條保護個人隱私權的目的,因為暗中利用工具或設備錄製他人的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例如在女廁裝設針孔攝影機拍攝女性身體隱私部位),固然侵害個人的隱私權益,但公然利用工具或設備錄製他人的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例如趁女性在廁所或野外如廁時,利用廁所沒鎖或野外的遮蔽效能不佳,進入廁所或站立該女子不遠處,公然拍攝女性身體隱私部位),也同樣侵害個人的隱私權益,沒有理由只認為僅前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後者則不成立,基於同樣的理由,如果公然利用工具或設備拍攝女性身體隱私部位,係使用強制力的方式,諸如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扯脫衣褲而呈現裸體狀態,被告並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下體部位,告訴人的隱私權益,一樣是被侵害,只是被侵害的手段,涉及有無使用強制力的差別,嚴格而言,後者的情節,遠重於前述二種(指暗中錄製與和平公然錄製),如謂本案情形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竊錄罪,顯然價值失衡,雖然後者情形,一般而言,行為人通常會另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或同法第302條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但行為人的犯罪手段是否另外構成其他犯罪,並不影響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遭錄製身體隱私部位之被害人,其隱私權遭受侵害的事實,因刑法的強制罪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15條之1保護的法益與構成要件,俱不相同,彼此之間並無成立法條競合的可能,自無理由因為行為人可能同時成立強制罪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遽認無從成立刑法31
5之1第2款之竊錄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使用的「竊」字,僅在表彰侵害個人隱私的情形,具有隱蔽性,大多發生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就如同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所謂「竊盜」係指未經他人的同意或授權,取走原為他人持有之財產,並非謂竊盜行為如發生在被害人目睹且知情的情況下(從家裡二樓看到歹徒進入家裡樓拿取金錢,即使呼叫,歹徒仍然拿錢走人),就不構成竊盜,從而,就法條的文義解釋,不應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竊錄行為,限縮於暗中為之的情形,否則,不足以保障個人的隱私權益。至於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取走他人財產,如伴隨一定的強制力量,現行刑法區分其強制力程度,而分別適用刑法第
325條之搶奪罪或同法第328條的強盜罪,換言之,刑法第
320條的竊盜罪、同法第325條搶奪罪、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均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為目的,而針對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違反他人意願取走他人所有或管領的財產所為的處罰規定,倘若行為人擅取財產的行為,未使用強制力,則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刑度最輕),如擅取行為伴隨使用強制力,但其程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刑度較重),如擅取行為使用的強制力,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則構成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刑度最重),準此以言,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同法第328條強盜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而自成體系,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關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錄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區○○○○○段是否使用強制力,而異其法律效果,關於竊錄的手段,自無比照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認為僅限於使用和平手段,始該當「竊錄」。是本案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狀態與其下體,自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辯護人主張本件錄製行為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下所為,應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不另構成妨害秘密等語,尚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
別刑罰之規定,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不能使
用手機、網路等權利,以及強扯衣褲強拍裸照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01年4月8日2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其與告
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的同居處所,取走告訴人的手機,將裝放在告訴人皮包內的身分證、現金,隨意扔棄在同居處所的客廳,拔除電腦網路線,再將告訴人推進同居處所的臥房內,扯脫告訴人身上的衣服與褲子,使告訴人因裸體而無從離開,以所持手機拍攝呈現裸體的告訴人等舉動,均係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目的,而在極為緊接之時間,且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以手機強拍告訴人裸體之一行為,除使告訴人不願暴露
在外的身體隱私部位,遭被告持手機錄製而受侵害,同時造成告訴人因處裸體狀態而不得離開同居處所,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與人身自由的不同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妨害秘密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既然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並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補充被告持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併更正起訴書所引法條(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3頁),從而,該部分自為本院審判範圍與對象,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傷害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並無一行為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係強拍告訴人裸照期間,誘發性慾,始另行起意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等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雖然年紀尚輕,但已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告訴人外出,不願告知其所在位置,即醋意大發,憑藉男性優勢體力,率而對身為女性的告訴人,加以毆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面頰紅腫、頸部多處瘀腫疼痛、右手腕瘀腫、右手第四、五指表淺損傷等傷害,並為阻止告訴人離開,除取走告訴人的手機、皮包(包含皮包內的證件與現金)、拔除網路線、將告訴人推進臥房等強暴方式外,並以手機拍攝錄製告訴人裸體與身體隱私部位方式,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且於拍攝告訴人裸體時,萌生淫念,不顧告訴人的反對,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的陰道,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致使告訴人因被告的不理性且粗暴的行為,深陷恐懼之中,並因而身心受創,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因缺乏安全感,面對身為女友的告訴人外出,卻不願告知所在位置,而懷疑遭背叛,以致因而情緒失控,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離開的時間約略為3個小時,時間非長,此段期間,告訴人雖歷經遭毆打、強拍裸照、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強制性交等不堪過程,但此乃因被告懷疑遭告訴人背叛所致,此段期間,告訴人曾數度順利掙脫告訴人,收拾散落地下物品,試圖離開,僅因體力與速度不及被告,而未能得逞,足見告訴人的行動自由雖因被告而有所限制致不得任意離開,但被告並未能完全控制告訴人的意志與行動,被告強拍告訴人的裸照,亦因告訴人及時報案,經警將儲存裸照的手機記憶卡扣案,未因而外流,造成告訴人隱私權的二度傷害,因此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縱有親密舉動,亦屬正常,雖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正處於激烈衝突期間,被告以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的陰道,固違反告訴人的意願,但對告訴人而言,真正令其感到受傷、恐懼與害怕的,乃被告的不理性以及可能的對其使用的暴力手段,被告違反其意願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雖使其感到未受尊重,但其因此所受到不快,尚不及其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以及暴力毆打所生的恐懼,並考量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小母親離開,父親在其早年即已過世,自小隔代教養由奶奶扶養長大的家庭與生長背景,被告因家庭功能並非健全,因此在兩性認知與互動,容有欠缺,且缺乏安全感,被告又年輕氣盛,思慮容有未周,以致有此情緒失控表現,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因告訴人與其父親有感被告的暴力行為不值原諒,而不願以任何形式與被告洽談和解的可能,被告的暴力手段,已使告訴人對被告深感恐懼,擔心再次遭遇相同情形,內心確實煎熬,被告犯罪手段過於暴力而與法治國家原則有違,被告已知錯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1月,以及到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扣案之手機記憶卡1張,原係裝置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該扣案之手機記憶卡1張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以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廠牌GALAXYSII│1支(原裝│王浩俊所有,供其竊│││i9100型號的智慧型│有扣案之記│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手機│憶卡1張)│,以及非法剝奪A女│││││行動自由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