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境選任辯護人龔維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手機壹支(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叁佰叁拾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凱境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凱境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 鄭景騰黃詩媛
分別於附表編號1、2、5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聯絡時間,各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張凱境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凱境即於如附表編號1、2、5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予鄭景騰、黃詩媛,並向鄭景騰、黃詩媛收取如附表編號1、2、5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3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2、5所示)。
㈡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黃詩媛於附表編號4
、7、8、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分別與張凱境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凱境即於如附表編號4、7、8、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7、8、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詩媛,並向黃詩媛收取如附表編號4、7、8、9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共4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4、7、8、9所示)。
㈢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黃詩媛
於附表編號3、6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分別與張凱境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凱境即於如附表編號3、6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6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詩媛,並向黃詩媛收取如附表編號3、6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共2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3、6所示)。
㈣嗣於101年5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張凱境位於新北市○○
區○○路1段199號7樓之3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
1個、分裝袋336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鄭景騰、黃詩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
4頁至第136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53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景騰、黃詩媛之經過,亦分別經證人鄭景騰、黃詩媛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105頁至第
108頁、第110頁至第117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92頁至第99頁),及扣案之電子磅秤
1個、分裝袋336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交易之金額,證人黃詩媛於偵查時證稱:該次交易係買10公克3,500元之愷他命、1公克4,00
0元或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明確陳稱:該次愷他命伊收了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收了4,5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第35頁),因被告係屬販賣之人,需核對金額、計算成本,對於各次之賣價較為清楚,且其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4,500元、愷他命售價為3,500元,與證人黃詩媛於偵查時所述亦為相符,是應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合計為8,000元。
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鄭景騰、黃詩媛,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附表編號1、2、4、5、6、8、9之毒品交易各次均賺了約500元、附表編號3該次毒品交易賺了約1,500元、附表編號7該次毒品交易賺了約1,000元等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是被告所為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編號4、7、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1、編號3至9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鄭景騰、黃詩媛,並分別向渠等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這次伊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然經檢察官最後確認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黃詩媛,被告明確陳稱: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135頁、第
136頁),是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另經本院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亦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就被告附表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㈥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之
犯行固值非難,惟依被告之陳述,該9次販賣所得共計僅47,500元,賺取之金額為6,000元,則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據被告素行,其品行非屬惡劣,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至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上游「 小偉 」,可能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該局函覆稱:本件被告張凱境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小偉」男子,並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居住新北市○○區○○路2段44號5樓等語,惟調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時,該門號已無使用記錄,故無相關事證可查知「小偉」真實身份,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15102935號回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為圖私慾,而為如上之犯行,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屬極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㈨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手機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336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沒收之;另被告販賣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使用之販賣毒品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非
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2個,雖係被告
所有,然此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明藥物10包,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之物│││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1│民國101年4月10日晚間9時18分許,鄭景騰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凱境販賣第二級│││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持│4條第2項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級毒品罪。│期徒刑貳年。扣案│││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凱境販賣1公克之甲基││之販賣毒品所使用│││安非他命予鄭景騰後,張凱境即於101年4月10││手機壹支(不含○│││日晚間10時4分許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新莊區││00000000│││中山路某大樓1樓,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號SIM卡)、電│││予鄭景騰,並向鄭景騰收取新臺幣(下同)3,50││子磅秤壹個、分裝│││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叁佰叁拾陸個,│││次。(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均沒收之;未扣案│││93頁背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3月6日凌晨5時58分許,黃詩媛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凱境販賣第二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持用之│4條第2項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期徒刑貳年。扣案│││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凱境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之販賣毒品所使用│││非他命予黃詩媛後,張凱境即於101年3月6日││手機壹支(不含○│││上午10時23分後不久,在張凱境位於新北市新莊││00000000○○○區○○路○段○○○號7樓之住處樓下,交付0.5││一號SIM卡)、電│││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詩媛,並向黃詩媛收取││子磅秤壹個、分裝│││2,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袋叁佰叁拾陸個,│││命1次。(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均沒收之;未扣案│││卷第89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3月8日晚間9時58分許,黃詩媛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凱境販賣第二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持用之│4條第2項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第4條第│期徒刑貳年肆月。│││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凱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他命、20公克之愷他命予黃詩媛後,張凱境即於│罪│使用手機壹支(不│││101年3月9日凌晨5時54分通話後不久,在張││含0000000│││凱境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99號7樓之││五八一號SIM卡)│││住處樓下,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0公克││、電子磅秤壹個、│││之愷他命予黃詩媛,並向黃詩媛收取11,500元之││分裝袋叁佰叁拾陸│││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個,均沒收之;未│││毒品愷他命1次。(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3561號卷第89頁)││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3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黃詩媛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凱境販賣第三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持用之│4條第3項販賣第三│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期徒刑壹年陸月。│││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凱境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黃詩媛後,張凱境即於101年3月14日下午6時││使用手機壹支(不│││23分許,在張凱境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含0000000│││199號7樓之住處樓下,交付10公克之愷他命予││五八一號SIM卡)│││黃詩媛,並向黃詩媛收取3,500元之現金,而販││、電子磅秤壹個、│││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監察譯文見101年││分裝袋叁佰叁拾陸│││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89頁)││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許,黃詩媛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凱境販賣第二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持用之│4條第2項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期徒刑貳年。扣案│││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凱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他命予黃詩媛後,張凱境即於101年3月15日下││手機壹支(不含○│││午11時28分通話後不久,在張凱境位於新北市新││00000000│○○○區○○路○段○○○號7樓之住處樓下,交付1││一號SIM卡)、電│││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詩媛,並向黃詩媛收取││子磅秤壹個、分裝│││4,500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袋叁佰叁拾陸個,│││命1次。(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均沒收之;未扣案│││卷第90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1年4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黃詩媛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凱境販賣第二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持用之│4條第2項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第4條第│期徒刑貳年貳月。│││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凱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他命、10公克之愷他命予黃詩媛後,張凱境即於│罪│使用手機壹支(不│││101年4月1日上午10時27分通話後不久,在張││含0000000│││凱境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99號7樓之││五八一號SIM卡)│││住處樓下,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電子磅秤壹個、│││之愷他命予張凱境,並向黃詩媛收取8,000元之││分裝袋叁佰叁拾陸│││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個,均沒收之;未│││毒品愷他命1次。(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13561號卷第90頁)││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1年4月8日上午7時39分許,黃詩媛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凱境販賣第三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持用之│4條第3項販賣第三│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期徒刑壹年陸月。│││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凱境販賣20公克之愷他命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黃詩媛後,張凱境即於101年4月8日上午7時││使用手機壹支(不│││54分許,在張凱境位新北市○○區○○路1段││含0000000│││199號7樓之住處樓下,交付20公克之愷他命予││五八一號SIM卡)│││黃詩媛,並向黃詩媛收取7,000元之現金,而販││、電子磅秤壹個、│││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監察譯文見101年││分裝袋叁佰叁拾陸│││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1年2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黃詩媛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凱境販賣第三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持用之│4條第3項販賣第三│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期徒刑壹年陸月。│││交易事宜,約定由張凱境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黃詩媛後,張凱境即於101年2月2日晚間9時││使用手機壹支(不│││9分通話後不久,在張凱境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含0000000│││山路1段199號7樓之住處樓下,交付10公克之││五八一號SIM卡)│││愷他命予黃詩媛,並向黃詩媛收取3,500元之現││、電子磅秤壹個、│││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監察譯文││分裝袋叁佰叁拾陸│││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95頁背面)││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1年2月16日上午4時38分許,黃詩媛以其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凱境販賣第三級│││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凱境持用之│4條第3項販賣第三│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級毒品罪│期徒刑壹年陸月。│││交易事宜,並於101年2月16日上午5時28分,││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雙方於電話通話中約定由張凱境販賣10公克之愷││使用手機壹支(不│││他命予黃詩媛後,張凱境即於101年2月16日上││含0000000│││午5時28分通話後不久,在張凱境位於新北市新││五八一號SIM卡)│○○○區○○路○段○○○號7樓之住處樓下,交付10││、電子磅秤壹個、│││公克之愷他命予黃詩媛,並向黃詩媛收取3,500││分裝袋叁佰叁拾陸│││元之現金,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監││個,均沒收之;未│││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96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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