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心大地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惟被告對
之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414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見95年3月20日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1頁倒數第3行以
下及第2頁第3行至第4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中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誠公司)與被告同時於民國(下同)93年底,分
別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駐衛保全契約)及受任管
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均自93年12
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駐衛保全費用為
每月80000元,管理維護費用為每月58000元。詎被告自94
年3月起,即屢屢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款,並於同年11月間
,無故要求終止上開契約,而被告無故解約後,其最後1個
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維護費用,遲於95年2月底始給
付予原告。被告遲延給付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維護費用之行
為,業已違反上開駐衛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管理維護契約
第5條第2項之約定,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6條第4項、管理維
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各應賠償原告及訴外
人中誠公司1個月駐衛保全費及管理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合
計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38000元;又被告於契約期間內無故終
止契約之行為,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管理維護契
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駐衛保
全費、及賠償訴外人中誠公司3個月管理服務費作為賠償金
,訴外人中誠公司同意僅請求2個月管理服務費作為賠償金
,合計被告應給付賠償金2760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之遲延
給付違約金,與契約期間內無故終止賠償金二者合計414000
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訴外人中誠公司之管理維護費用
,依據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第l款約定,由原告代收,
是以該部份之訴訟標的亦由原告代為承受並由原告依法代為
請求,爰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上開駐衛保全契約、管理維
護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係被告與訴外人中誠公司簽訂
,而非與原告簽訂,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顯無理由。又依駐衛保全契約第
16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契約第7條之規
定,未能按時支付乙方(即原告)駐衛保全費用時,經乙方
書面通知甲方限期給付,甲方仍未能按期限給付者,乙方得
以書面通知甲方,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停止服務,並以違
約論,甲方應賠償乙方1個月服務費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甲方不得有異議。」,換言之,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係以終止
契約為停止條件,惟原告並未以遲延給付保全費用為由提出
終止契約之要求,條件尚未成就,是被告應毋庸給付違約金
。退步言,縱該條所定違約金不以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惟
原告請求百分之百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
早已於94年10月間,通知原告關於保全服務重新招標事宜,
原告有派員參加,原告更於94年ll月21日之前,即提出保全
企劃書,參加95年度保全服務投標,足證原告不但早已受領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更合意終止,遂參加95年度之保全服
務投標,基此,原告既然合意終止雙方之駐衛保全契約,自
不得再請求賠償金。又駐衛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
期滿1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
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以後亦同。」,第15條第1項約
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其契約期限
1年以上者(含1年),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方亦
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同條第
2項約定:「契約未到期,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
,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所訂服務費2個月之金額。」,對照第
15條與第17條,可知第15條應僅限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屆
滿前終止契約」之情形,為避免原告措手不及,所以課予被
告較多的預告期間限制。至於期限屆滿、不再續約之情形,
則因雙方對於期限屆滿、可能不再續約乙事早有預見,故應
適用第17條約定「1個月」前通知即為已足,是縱認原告並
未合意終止駐衛保全契約,惟被告早已於期限屆滿前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原告依據第15條約定主張賠償,顯與法不合,
不應准許。退步言,如認被告於94午ll月2日始通知,不符
合雙方約定通知期限,惟如被告於94年10月31日通知終止,
原告一樣會去投標,一樣會等到開標日、確定未得標之後,
方準備回復原狀、交接事宜,原告並未因被告1、2天之遲延
通知,受有任何損失,原告主張遲延通知終止意思表示之損
害賠償,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中誠公司與被告同時於93年
底,分別訂立駐衛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期間均自93
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駐衛保全費
用為每月80000元,管理維護費用為每月58000元。詎被告自
94年3月起,即屢屢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款,並於同年11月
間,無故要求終止上開二份契約,而被告解約後其最後1個
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維護費用,遲於95年2月底始給
付予原告。被告遲延給付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維護費用之行
為,業已違反上開駐衛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管理維護契約
第5條第2項之約定,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6條第4項、管理維
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各應賠償原告及訴外
人中誠公司1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合計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138000元;又被告於契約期間內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依
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各應賠償原告2個月服務費、賠償訴外人中
誠公司3個月服務費作為賠償金,訴外人中誠公司同意僅請
求2個月服務費作為賠償金,合計被告應給付賠償金276000
元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1.原告得否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個月保全服務費作為違約金?2.原告得否依駐
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個月保
全服務費作為賠償金?3.原告得否依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經查:
(一)依卷附駐衛保全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當月費用應於次月
10日前支付。而同契約第16條第4項則約定:被告未依本
契約第7條之規定,未能按時支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時,
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限期給付,被告仍未能按期限給付者
,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停止服
務,並以違約論,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金額,
作為違約金,被告不得有異議。依上述約定,被告固有按
期給付保全費用之義務,如被告違約,則原告應為催告給
付,於被告無故不為給付時,原告得選擇使契約繼續有效
存在,或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停止服務,如原告終止
契約有理由,兩造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提前終止者,被
告則應賠償原告一個月服務費,作為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
賠償,是必有原告行使終止權提前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
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方有違約金給付請求存在。惟依
卷附駐衛保全契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本契約
之保全服務期間93年12月31日17時起,至94年12月31日17
時止,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且本件
駐衛保全契約是於94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約定,系爭駐衛保全契約於
存續期間,原告既未有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則系爭違約
金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未該當,縱原告主張被告有
遲延給付費用之事實為真,因原告未有終止行使之事實存
在,原告對被告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條款給付原告違約金8萬元,自屬
無據。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契約期間內,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
,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
個月服務費作為賠償金云云。然查:
1、本件駐衛保全契約,兩造業已約明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止
,是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屬定期契約,應屬無疑;雖卷附駐
衛保全契約第17條亦約定:「本契約期滿1個月前,甲乙
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
延長1年,以後亦同。」等語,按保全契約係由保全人員
防衛被保全人之安全工作,其屬高度信任之勞務委任契約
,而本件駐衛保全契約既屬定期契約,則上開第17條約定
,無非是一便宜規定,即被告如對原告之服務到滿意,而
欲與原告續約,為免重行議約之不便,則方便被告得以原
議定契約之條件內容續約一年而已,蓋保全契約為高度信
任之委任契約,必被告高度信任原告,其方會將其社區之
安全工作,委由原告擔任,如被告對原告之服務有所不滿
或不信任,其自得再行委任他人從事保全工作,斷無任由
原告專任保全工作之理,是系爭契約17條約定之目的,係
為方便被告易於成立契約,而預立之條款當可認定;又上
開條文中固有所謂「...以書面通知..」之約定,惟
「按依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
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
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
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
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
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726號判決要參照),按系爭契約17條約定之目的,係為
方便兩造易於成立契約而書立之條款,已如前述,是上開
條款「以書面通知」,非屬使契約終止之要件,僅為兩造
有無默示成立契約之事實證明方法,即將來兩造就該事實
有所爭議,則由主張未續約之人負舉證責任而已,是系爭
條款約定,僅以保全證據易於舉證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
止效力之要件,縱被告未以書面為通知不續約,亦不影響
其有通知之效力。再者,本件被告抗辯:其早已於94年10
月左右通知原告關於保全重新招標事宜,且原告更派員參
加( 安漢興 課長、總幹事 陳金足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4年ll月2日管委會會議記錄(按
該會議記載:會議議題2.中陽保全合約,決議:95年度的
管理公司重新招標。)、會議簽到紀錄、94年11月21日臨
時委員會議紀錄、簽到紀錄各一份可稽,原告就被告不再
續約之通知,早已知悉,更於94年ll月21日之前即提出保
全企劃書參加95年度保全服務投標,足認被告就不再續約
之意思,早已向原告表達,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事後主
張其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其不知被告有告知不
再續約之意思,兩造間之駐衛保全契約於94年12月31日以
後仍繼續有效,自無可採。
2、再者,本件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甲方(
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其契約期限
1年以上者(含1年),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甲
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
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未到期,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
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本契約所訂服務費2個月之金額。
」,依上開約定之文義,其無非尊重保全契約屬委任勞務
契約,著重當事人信任之本質,賦予被告於不信任原告時
,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惟為避免被告無端任意終止契
約,方約定應由被告在提前終止契約前60日,即應通知原
告以供原告準備,或由被告給付二個月服務費作為補償原
告損失而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本件駐衛保全契約,其期限
至94年12月31日,且本件駐衛保全契約係屆期失效,期限
存續期間,兩造均無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本
件駐衛保全契約既是屆期終止,被告並無違約期前終止契
約之事實存在,自無上開給付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約無故期前終止契約之事實,應依上開規定
給付二個月賠償金之事實,自無可採。
3、基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提前終止駐衛保全契約之事
實存在,原告自不得依駐衛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
向被告主張賠償之權利,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6
萬元,於法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原告亦得依被告與訴人中誠公司簽訂之管理
維護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云云。惟
查:
1、參諸卷附管理維護契約書,其訂約之主體為被告與訴外人
中誠公司,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主張該管理
維護契約之權利,縱被告有所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予中誠
公司,亦應由中誠公司起訴主張之,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
,其亦無對被告主張給付違約金或請求賠償之權利,原告
主張其得向被告主張契約權利,自無可採。
2、況原告以前述同一理由,主張被告對中誠公司亦有其前述
給付遲延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云
云,然依卷附駐衛保全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服務
費,甲方應於每月10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乙方...
」,而同契約第12條(契約終止)第2項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其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
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
十日內繳交者...甲方應付予乙方本契約一個月服務費
作為違約金」。依上述約定,被告固應按期給付管理維
護費用之義務,如被告有違約,則中誠公司應為催告給付
,於被告無故不為給付時,中誠公司得選擇使契約繼續有
效存在,或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停止服務,如中公司終止契
約有理由,兩造上開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而提前終止者,
被告則應賠償中誠公司一個月服務費,作為提前終止契約
之損害賠償,是必有中誠公司行使終止權提前終止系爭管
理維護契約之事實存在,中誠公司對被告方有違約金給付
請求存在。惟依卷附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約定:「本民國
93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且本件
管理維護契約是於94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約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於
存續期間,中誠公司既未有提前終止契約之行為,則系爭
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未該當,縱原告主張被
告對中誠公司有遲延給付費用之事實為真,因中誠公司未
有終止行使之事實存在,中誠對被告亦無上開條款約定之
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附此敘明。
3、至於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甲方如係無故解約
,須賠償乙方參個月服務費作為賠償金」之約定,必於被
告對中誠公司無故前終止契約方有適用,本件被告對中誠
公司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依前述駐衛保全契約及
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對被告有任何違約金給付請求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及賠償損害,於法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