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蕭訓富
訴訟代理人  黃連財
被   告  龔郁仁
       龔哲立
       龔芸萱
       龔乃玠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9月10日在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以水登字第2454號登記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
加被告應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係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追加,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龔建隆 所購得,然因
系爭土地須登記予自耕農,故龔建隆借名登記予原告,且在
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龔建隆
,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登記權利人。惟兩造間並未有
受擔保債權存在,又設定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成立為前提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根本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不
生效力。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存在,亦已於96年9月9日罹於時效,龔建隆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礙,原
告自得請求塗銷。又龔建隆於105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龔
建隆之繼承人,應有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之義務。惟被告遲未辦理,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龔建隆除戶謄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龔建隆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第59至7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
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推
定者,係指現行法規所認明之某一前提事實,得生直接推
斷訟爭事實存在之證據上效力,然推定並無擬制效力,本
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然查,本件原
告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設定抵押權給本件抵押權
人之原因為何?)答:本件抵押權人是臺南建商,到水里
買土地後,因為土地需登記給自耕農,所以借名登記給我
,所以登記名義人是我的,但土地所有權不是我的,我不
清楚當時不知何原因被設定抵押權,因為債權不存在,我
要主張塗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
既自承其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59-1條第1
項規定,而主張推定其為系爭土地適法所有權人。且觀諸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意旨,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
本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據,則就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之部分,係屬系爭抵押
權塗銷之先決事項,因系爭抵押權塗銷已無理由,則此部
分主張即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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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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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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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蕭訓富,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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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1年水登字第002454號│
├──┼───────────────┼────────────────────┤
│04│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10日│
├──┼───────────────┼────────────────────┤
│05│抵押權利人│龔建隆│
├──┼───────────────┼────────────────────┤
│0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07│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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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7,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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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蕭訓富,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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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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