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增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增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呂增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柯金 發均為營造商,因認 柯金發 在外揚言其雇工人數少、工程不要讓其施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於10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外,向不知情之友人 呂柏朋 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柯金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在電話中對柯金發恫稱:「趕快滾回大陸去,我要找人打你」、「我要買一副棺材把你裝起來」等語,使柯金發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柯金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柯金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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