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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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霖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746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霖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 海洛 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內含微量 海洛因 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崑霖前於民國㈠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2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1年間,因上開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李崑霖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朝 明、 李初雄 、 張政城 、 都旭 明、 徐弘 岳等人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
三、李崑霖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張政城施用。
四、李崑霖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居處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嗣於102年10月23日14時24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李崑霖所用、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涉之ELY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商業本票11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原子筆4支、紅印泥1個,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崑霖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居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
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李崑霖暨其選任辯護人雖指摘:證人 陳朝明 、李初雄、張政城、 都旭明 、 徐弘岳 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本院訊問,被告李崑霖對於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爰認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於偵查時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前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崑霖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①、三所載之時、地
有交付附表一編號一①、三所載之毒品予陳朝明與張政城;於附表一編號一②至⑨、二、四所載之時、地有交付附表一編號一②至⑨、二、四之毒品予陳朝明、李初雄、都旭明、徐弘岳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價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①、三的部分是伊無償轉讓毒品給陳朝明、張政城等人施用,並沒有收取任何的代價;附表一編號一②至⑨、二、四部分,都是因伊與陳朝明、李初雄、都旭明、徐弘岳等人係朋友關係,且伊有在施用毒品,而他們也有在施用毒品,故雙方互調毒品施用,伊並無從中賺取任何利潤,且伊與他們係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
旭明、徐弘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59頁、158至159頁反面、
165至167頁、135至137頁、141至144頁),且被告李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一①、三所載之時、地有交付附表一編號一①、三所載之毒品予陳朝明與張政城;於附表一編號一②至⑨、二、四所載之時、地有交付附表一編號一②至⑨、二、四之毒品予陳朝明、李初雄、都旭明、徐弘岳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價金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復有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朝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初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政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都旭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弘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卷一第38至46、63、55至56、47至52頁),且與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上開證詞相符,另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李崑霖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確有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等人施用之情,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李崑霖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
人陳朝明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6月29日12時6分通話後
1分鐘,李崑霖就到伊三重區居處,伊向他買1千元重量不詳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給伊的;102年7月6日14時27分通話後2、3分鐘,伊與李崑霖○○○區○○路與大智街口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7月25日15時39分通話後1小時,被告到伊三重區居處,伊向他買1千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8月7日18時44分通話後1分鐘,李崑霖到伊三重區居處,伊向他買1千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8月8日18時50分通話後1分鐘,李崑霖到伊三重區居處,伊向他買1千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9月7日17時16分通話後1分鐘,李崑霖到伊三重區居處樓下,伊向他買2千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9月10日12時52分通話後1分規,李崑霖到伊三重區居處樓下,伊向他買2千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8月2日16時11分通話後2小時,我們在伊三重區居處見面,伊向他買2千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的;
102年8月27日18時39分通話後5分鐘,我們○○○區○○路○段附近見面,伊向他買2千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證人李初雄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17日20時8分通話後20分鐘,伊○○○區○○路附近與李崑霖見面,伊向他買5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不是伊與他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59頁);證人張政城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6月29日12時37分通話後2、3分鐘,伊○○○區○○街與他見面,伊向他買500元或1千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不是伊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6頁);證人都旭明於偵查中結證稱:
102年7月8日17時23分通話後,伊請徐弘岳從桃園到三重向李崑霖拿毒品,因為伊與徐弘岳合資5千元向李崑霖買海洛因,當天徐弘岳就有帶李崑霖所交付的毒品回來給伊,這不是我們與李崑霖一起合資購買的;102年7月18日17時2分通話後,伊請徐弘岳從桃園到三重向李崑霖拿毒品,伊與徐弘岳合資5千元向李崑霖買海洛因,當天徐弘岳就有帶李崑霖所交付的毒品回來給伊,這不是我們與李崑霖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徐弘岳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7月8日17時56分通話後40至50分鐘,伊○○○區○○路附近與李崑霖見面,見面後伊將錢交給李崑霖,他離開後30分鐘再回到原處將毒品交給伊,伊再將毒品拿回桃園與都旭明一起施用,這是我們直接向李崑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7月18日18時左右,伊○○○區○○路附近與李崑霖見面,見面後伊將錢交給李崑霖,他離開後30分鐘再回到原處將毒品交給伊,伊再將毒品拿回桃園與都旭明一起施用,這是我們直接向李崑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8月14日17時,伊○○○區○○路附近與李崑霖見面,見面後伊將錢交給李崑霖,他離開後30分鐘再回到原處將毒回交給伊,這是伊直接向李崑霖購買毒品,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42、143頁),是上開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等均一致證述,其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係向被告李崑霖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其等均具體指明其等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再有上揭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李崑霖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相互參照,足證上開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應均係向被告李崑霖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李崑霖上開所辯伊係與陳朝明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再者,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等均非被告李崑霖至親之人,是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李崑霖豈可能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證人住處附近,而與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等人交易毒品之理。況被告李崑霖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是被告李崑霖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再轉售上開證人,且千里迢迢至交易處所,無端耗費自己時間之理?是被告李崑霖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㈣至證人陳朝明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辯護人問:你方才
說是拜託被告李崑霖順便幫你買,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哪裡比較好拿到海洛因,我知道被告李崑霖可以買到,所以我叫他順便幫我買。」、「(辯護人問:你請被告李崑霖順便幫你買的方式大概都是怎樣?)因為我跟被告李崑霖已經是很久的交情,外面行情譬如1千元是1公克,他都會多拿一點分量給我或是請我,變成不是我向被告李崑霖買,是我託他幫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陳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方才辯護人一直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李崑霖跟你合資購買毒品,你知道被告李崑霖是否跟你合買毒品?)我不曉得。」、「(檢察官問:為什麼你不曉得?)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李崑霖拿多少。」、「(檢察官問:你也不知道被告李崑霖的藥頭是誰?)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李崑霖每次跟藥頭拿多少錢,你從來都不知道?)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反面),是證人陳朝明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向被告李崑霖拿取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時,其既不知被告之毒品藥頭究係何人?亦不知被告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何?且證人陳朝明於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之際,其主觀上更不知其係與被告李崑霖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故上開證人陳朝明雖有證稱:被告係替其購買毒品,且被告會給伊較外面行情較多之數量海洛因,故變成是伊託被告幫伊拿毒品云云,此應僅係證人陳朝明事後推論臆測及迴護被告避卸之詞,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李崑霖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李初雄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102年7月17日通訊
監察譯文中說的「要拿錢過去給你嗎」的錢是簽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反面);惟證人李初雄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另改證稱:102年7月17日18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叫被告拿到毒品後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證人李初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齟齬,故上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此亦與被告所供承:伊於該日有向李初雄收受金錢並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不相符,是自難執此有瑕疵之證述爰為被告李崑霖有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張政城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102年6月29日12時
29分、3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李崑霖的對話內容,那一天我們有合資去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反面);惟證人張政城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2年6月29日當日伊有給被告李崑霖500元或1千元,伊不知被告李崑霖是跟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道李崑霖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是證人張政城既不知被告之毒品藥頭究係何人?亦不知被告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何?且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張政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是本件應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供證人張政城施用之情無訛,故證人張政城上開所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㈦至證人徐弘岳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與被告李崑霖毒品
交易模式,是大家一起出錢,見面後伊將伊那部分的錢給被告,然後他向藥頭買到毒品後就回來跟我們會合,我們就當場分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惟證人徐弘岳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不知道李崑霖為何要幫我們免費拿海洛因;伊記得李崑霖打電話給伊或都旭明說「我們公家」,譬如說我們拿5千,他也出5千,這是伊自己想的,反正去那邊,被告都是在車上拿毒品給我們,他弄一半毒品給我們,所以 伊猜 被告也是出一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頁反面),是證人既不知被告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何?亦不知被告購買毒品之藥頭究係何人?是證人徐弘岳雖有證稱:被告係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僅係證人徐弘岳事後推論臆測之詞,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李崑霖有利之認定。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李崑霖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政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66頁反面),復有卷附之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政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60頁),足認被告李崑霖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證人張政城施用無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只有轉讓兩次毒品海洛因給張政城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應僅係被告犯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揭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李崑霖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頁),而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卷一第3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192號偵查卷卷二第3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為證。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李崑霖先後14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等人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4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政城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各該次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李崑霖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且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獲利不多,與專門運輸、販賣大量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毒梟,在犯罪情節上顯有差異,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復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開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因證人張政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是向被告購買500元或1,000元不知重量之海洛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卷一第166頁),是被告李崑霖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張政城究竟係收受500元,抑或係1,000元之毒品價款,既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於該次交易僅收受500元之對價。
㈢另扣案之ELY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商
業本票11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原子筆4支、紅印泥1個,則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崑霖聯繫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
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崑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朝明、張政城、 徐瑋澤 等人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李崑霖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崑霖於前揭時、地,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朝明、張政城及徐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崑霖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當天單純是約陳朝明吃火鍋,與毒品交易無涉;附表三編號2部分,本要合資購買毒品,但當天東西不好沒有買,所以沒有交易之事實;附表三編號3部分,當天被告單純與陳朝明一起吃飯,與毒品交易無涉;附表三編號4部分,當天陳朝明欲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但被告不要,故無交易毒品之情事;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單純與陳朝明一起吃飯、聊天,與毒品交易無涉;附表三編號6部分,當天是陳朝明買好毒品,被告要其留1,000元的毒品給被告,故被告無販賣毒品之情;附表三編號7部分,陳朝明買好毒品海洛因叫被告過去,被告付1,000元給陳朝明,被告無販賣毒品之情;附表三編號8部分,當天所談是單純的「便當」,與毒品無關;附表三編號9部分,是被告與「 貢勝 」之男子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三編號10部分,是徐瑋澤欲請被告幫其簽賭之情,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朝明、張政城、徐瑋澤於偵查中時固均證稱:伊於附
表三所示時、地,伊係向被告李崑霖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不是被告免費請 伊施 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卷一第14
9至150頁及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31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朝明、張政城、徐瑋澤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崑霖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李崑霖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爰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惟依卷附之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
朝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通話內容,均僅能證明被告李崑霖與證人陳朝明於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時間確有會面之情,而附表三號編2之通話內容雖有談論到毒品施用情形,但所談論之內容卻係該通話時間昨天以前之交易毒品事宜,是上開通話內容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李崑霖有與證人陳朝明接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另依卷附之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政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僅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富 」之男子有「叫2個」,且被告與證人張政城各分配1個,惟細譯該對話內容亦難逕認此係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政城之情;再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話內容,似係被告要求證人張政城裝0.01克重量毒品至公園處交給姓名年籍不詳叫「貢勝」之人,並收受1,000元之款項,但此顯非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張政城之對話內容;是上開通話內容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李崑霖有與證人張政城接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另依卷附之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瑋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通話內容,僅能說明證人徐瑋澤有要求被告幫他下牌,並要求是「小組」,且被告與證人徐瑋澤於該日確有會面之事實,但細譯該對話內容亦難認係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徐瑋澤之情,是本件被告李崑霖於附表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實難單僅依上開證人陳朝明、張政城、徐瑋澤之單一證述,即逕以遽認被告李崑霖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朝明、張政城、徐瑋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崑霖就附表三部分涉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李崑霖就附表三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李崑霖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崑霖就附表三部分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故意,要難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崑霖犯罪,就附表三部分自應均為被告李崑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送貨人、販賣地│販賣之毒品種類、│罪名及應處刑罰│備註│││││點│數量、價格及聯絡││││││││工具│││├──┼────┼─────┼───────┼────────┼─────────────┼───┤│一│陳朝明│①102年6│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月29日12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6分許後○○○區○○街242│,而以新臺幣(下│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某時│巷11號3樓居處│同)1,000元之代│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交付毒品予陳朝│價,販賣重量不詳│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明。│之海洛因予陳朝明│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施用,並收取1,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元之款項(未扣│,以其財產抵償之。│││││││案)。│││││├─────┼───────┼────────┼─────────────┼───┤│││②102年7│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月6日14時│市○○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27分許後之│與大智街路口處│,而以1,000元之│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某時│交付毒品予陳朝│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明。│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明施用,並收取1,│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③102年7│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月25日15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39分許後○○○區○○街242│,而以1,000元之│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某時│巷11號3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交付毒品予陳朝│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明。│明施用,並收取1,│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④102年8│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月7日18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44分許後○○○區○○街242│,而以1,000元之│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某時│巷11號3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7│││││交付毒品予陳朝│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明。│明施用,並收取1,│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⑤102年8│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月8日18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50分許後○○○區○○街242│,而以1,000元之│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某時│巷11號3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8│││││交付毒品予陳朝│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明。│明施用,並收取1,│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⑥102年9│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月7日17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書附表││││16分許後○○○區○○街242│,而以2,000元之│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某時│巷11號3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2│││││樓下交付毒品予│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陳朝明。│明施用,並收取2,│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⑦102年9│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月10日12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書附表││││52分許後○○○區○○街242│,而以2,000元之│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某時│巷11號3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3│││││樓下交付毒品予│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陳朝明。│明施用,並收取2,│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⑧102年8月│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2日16時11│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書附表││││分許後之○○○區○○街242│,而以2,000元之│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時│巷11號3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5│││││交付毒品予陳朝│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明。│明施用,並收取2,│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⑨102年8│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月27日18時│市○○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書附表││││39分許後之│4段附近處交付│,而以2,000元之│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某時│毒品予陳朝明。│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6││││││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明施用,並收取2,│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李初雄│102年7月│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17日20時8│市○○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分許後之某│附近處交付毒品│,而以500元之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時│予李初雄。│價,販賣重量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7││││││之海洛因予李初雄│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施用,並收取500│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元之款項(未扣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張政城│102年6月│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29日12時37│市○○區○○街│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分許後之某│某處交付毒品予│,而以500元之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時│張政城。│價,販賣重量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9││││││之海洛因予張政城│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施用,並收取500│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元之款項(未扣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都旭明、│①102年7│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徐弘岳│月8日17時│市○○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書附表││││56分許後之│附近處交付毒品│,而以5,000元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一編號││││某時│予都旭明、徐弘│代價,販賣重量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22│││││岳。│詳之海洛因予都旭│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明、徐弘岳施用,│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收取5,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款項(未扣案)。│其財產抵償之。││││├─────┼───────┼────────┼─────────────┼───┤│││②102年7│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月18日18時│市○○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書附表││││許後之某時│附近處交付毒品│,而以5,000元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一編號│││││予都旭明、徐弘│代價,販賣重量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23│││││岳。│詳之海洛因予都旭│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明、徐弘岳施用,│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收取5,0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款項(未扣案)。│其財產抵償之。││├──┼────┼─────┼───────┼────────┼─────────────┼───┤│五│徐弘岳│102年8月│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起訴書│14日17時許│市○○區○○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書附表│││誤載為都│後之某時│附近處交付毒品│,而以8,500元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一編號│││旭明)││予徐弘岳。│代價,販賣重量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24││││││詳之海洛因予徐弘│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岳施用,並收取8,│毒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500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轉讓毒品時間│轉讓毒品地點│受讓人│罪名及刑度│├──┼─────────┼───────────┼───┼───────────────────┤│1│102年7月15日20時│在張政城之祖母位於新北│張政城│李崑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分許前之某時│市○○區○○街之住處││壹年貳月。│├──┼─────────┼───────────┼───┼───────────────────┤│2│102年7月20日15時│在張政城之祖母位於新北│張政城│李崑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5分許前之某時│市○○區○○街之住處││壹年貳月。│├──┼─────────┼───────────┼───┼───────────────────┤│3│102年8月3日17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六 張公園 │張政城│李崑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9分許後之某時│處││壹年貳月。│├──┼─────────┼───────────┼───┼───────────────────┤│4│102年8月11日10時│在張政城之祖母位於新北│張政城│李崑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2分許前之某時│市○○區○○街之住處││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販賣對│時間│地點│販賣之數│相關譯文內容│備註│││象│││量及價格│通話對象:││││││││A係李崑霖0000000000││││││││B係陳朝明0000000000││││││││張政城0000000000││││││││徐瑋澤0000000000││├──┼───┼────┼───────┼────┼────────────────────┼──┤│1│陳朝明│102年7│陳朝明位於新北│1,000元│B:安哪?│即起││││月18日19│市○○區○○街│之海洛因│A:下來樓下啦。│訴書││││時25分許│242巷11號3樓││(見102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卷一第40│附表││││通話過後│居處樓下││頁)│一編││││1分鐘││││號3│├──┼───┼────┼───────┼────┼────────────────────┼──┤│2│陳朝明│102年7│陳朝明位於新北│1,000元│A:怎沒打給我?│即起││││月28日14│市○○區○○街│之海洛因│B:昨天那個跟之前那個又不一樣了,不曉得│訴書││││時37分許│242巷11號3樓││加什麼東西,推不動,一顆粗粗的,不曉│附表││││通話過後│居處││得什麼東西。│一編││││1小時│││A:那 安內 。│號5│││││││B:我怎麼知道。││││││││A:我等一下過去。││││││││B: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41頁)││││││││││├──┼───┼────┼───────┼────┼────────────────────┼──┤│3│陳朝明│102年7│陳朝明位於新北│1,000元│A:我到了。│即起││││月30日18│市○○區○○街│之海洛因│B:我下來。│訴書││││時44分許│242巷11號3樓││(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41頁)│附表││││通話過後│居處│││一編││││1小時││││號6│├──┼───┼────┼───────┼────┼────────────────────┼──┤│4│陳朝明│102年8│陳朝明位於新北│1,000元│A:開一下。│即起││││月10日13│市○○區○○街│之海洛因│B:好。│訴書││││時17分許│242巷11號3樓││(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43頁)│附表││││通話過後│居處│││一編││││1分鐘││││號9│├──┼───┼────┼───────┼────┼────────────────────┼──┤│5│陳朝明│102年8│陳朝明位於新北│1,000元│A:樓下。│即起││││月18日19│市○○區○○街│之海洛因│B:好。│訴書││││時18分許│242巷11號3樓││(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43頁)│附表││││通話過後│居處樓下│││一編││││1分鐘││││號10│├──┼───┼────┼───────┼────┼────────────────────┼──┤│6│陳朝明│102年9│陳朝明位於新北│1,000元│A:你人在哪裡?│即起││││月5日14│市○○區○○街│之海洛因│B:在家裡。│訴書││││時10分許│242巷11號3樓││A:順便準備我的,我馬上過去。│附表││││通話過後│居處││B:好。│一編││││10分鐘│││(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43頁)│號11│├──┼───┼────┼───────┼────┼────────────────────┼──┤│7│陳朝明│102年7│陳朝明位於新北│1,000元│A:喂,你在哪裡?│即起││││月29日19│市○○區○○街│之海洛因│B:樓下。│訴書││││時41分許│242巷11號3樓││A:我馬上到。│附表││││通話過後│居處樓下││(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45頁)│一編││││5分鐘││││號14│├──┼───┼────┼───────┼────┼────────────────────┼──┤│8│張政城│102年6│新北市三重區忠│500元或│B: 大仔 ,你剛剛講什麼?│即起││││月28日17│孝路附近│1,000元│A:我說,阿富叫2個啦。│訴書││││時5分許││之海洛因│B:阿富怎樣?│附表││││通話過後│││A:叫2個啦,你一個我一個。│一編││││10分鐘│││B:喔,好啦。│號18│││││││(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55頁)││├──┼───┼────┼───────┼────┼────────────────────┼──┤│9│張政城│102年8│新北市三重區六│500元之│A:阿城你現在人在哪?│即起││││月10日12│張公園附近│海洛因│B:我現在在檳榔攤。│訴書││││時30分許│││A:我說給你聽,你去你阿嬤那邊。│附表││││通話過後│││B:嗯。│一編││││10分鐘│││A:慢點走。│號20│││││││B:嗯。││││││││A:你拿袋子,那個便當給他裝0.01的喔。││││││││B:嗯。││││││││A:喂。││││││││B:你說。││││││││A:給他裝一個0.01的去給貢勝,他在公園,││││││││給他拿一千。││││││││B: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57頁)││├──┼───┼────┼───────┼────┼────────────────────┼──┤│10│徐瑋澤│102年8│新北市三重區自│1000元之│B:我大胖。│即起││││月8日17│強路2段靠近忠│海洛因│A:安哪?│訴書││││時17分許│孝路附近││B:你方便幫我下牌嗎?下一組小的。│附表││││通話過後│││A:小組的喔。│一編││││20分鐘│││B:方便一下。│號21│││││││A:小組的我問看看。││││││││B:你問看看,看怎樣打給我一下,好嗎?││││││││再一趟就好了。││││││││A:我講給你聽,你幾點要過來?││││││││B:都可以,我現在回到家裡了。││││││││A:啊?││││││││B:我現在在家裡。││││││││A:你二十分鐘到隔壁巷子。││││││││B:哪裡隔壁巷子?││││││││A:我都跟九哥相碰那個…││││││││B:我知道我知道。││││││││A:二十分。││││││││B: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5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