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6年9月12日確定」應更正為「96年8月23日確定」,及證據補充:「被告明知其尚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借款,並自96年7月起即未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簽發到期日為96年5月4日之本票1紙予安泰商業銀行收執作為擔保,又安泰商業銀行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亦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52740號民事裁定准許,且於96年9月12日核發上開裁定業於96年8月23日確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業對之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是其諉稱不知告訴人欲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向告訴人之借款後,未思清償其欠款,竟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其父 韋聰炳 ,致告訴人追索債權困難,影響金融秩序,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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