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明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連明志對於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之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明志具狀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