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政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政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政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田政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近,另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與其他施用毒品罪間具部分關聯性,以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以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