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琬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琬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欄編號2之「 劉逵良 」更正為「 劉奎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琬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並其尚有幼子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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