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漢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章漢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樺億 行即 李書儀 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中所載「2.樺億行業務員結帳日報
表24張(含1月30日、31日2月1日)」應更正記載為「2.樺億行業務員結帳日報表24張(含1月30日、31日、2月2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其起訴犯罪事實僅提及被告「利用虛增估價單應收帳款金額方式,從中侵占需交回樺億行的貨款」,並無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相關犯罪事實記載,因認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4次犯行間,均間隔相當時日,應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如實記載樺億行出貨數量,並將已收得之現
金貨款如數繳回,竟變造出貨估價單之品項、數量、金額,將當日已收得之現金貨款虛增為應收帳款,再將當日收得之現金貨款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損害告訴人帳目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財產損失(見附件二即本院卷第21頁所附調解程序筆錄、第48頁告訴人陳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兩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對本案刑事部分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調解筆錄),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公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8、55頁),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4年9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樺億行即李書儀新臺幣447253元;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12、16至21所示犯行中,業將經變造之估價單交付予告訴人存查以行使,該變造之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11、13至15所示犯行中變造之估價單,自案發至今均未經扣案,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衡情業已滅失,爰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日期│方式│侵占金額│備註│主文│││(民國)││(新臺幣)│││├──┼────┼──────┼───────┼─────┼────────┤│1│103年12│利用虛增估價│766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月20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2│103年12│利用虛增估價│1269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月22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3│103年12│利用虛增估價│949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月24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4│103年12│利用虛增估價│1059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月25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5│103年12│利用虛增估價│894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月27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6│103年12│利用虛增估價│1161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月29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7│103年12│利用虛增估價│1309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月31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8│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1542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1日│單應收帳款金│(5710+1371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0000-000)│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9│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581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5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10│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7470元│卷附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7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上載有被│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告虛增之品│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項及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算壹日。│├──┼────┼──────┼───────┼─────┼────────┤│11│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984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8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12│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13910元│卷附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10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上載有被│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告虛增之品│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項及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算壹日。│├──┼────┼──────┼───────┼─────┼────────┤│13│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811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12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14│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10065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14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算壹日。││││││取走。││├──┼────┼──────┼───────┼─────┼────────┤│15│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11240元│虛增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15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經被告持│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起訴書原記載│之向樺億行│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為11180元,惟│為結帳登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因偵卷第35頁所│後,被告即│算壹日。│││││附估價單金額合│取走。││││││計為1750元,非│││││││181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16│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6540元│卷附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17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上載有被│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告虛增之品│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項及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算壹日。│├──┼────┼──────┼───────┼─────┼────────┤│17│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11960元│卷附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19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上載有被│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告虛增之品│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項及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算壹日。│├──┼────┼──────┼───────┼─────┼────────┤│18│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6640元│卷附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21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0)│單上載有被│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告虛增之品│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項及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算壹日。│├──┼────┼──────┼───────┼─────┼────────┤│19│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8480元│卷附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22日│單應收帳款金│(4980+7280-│單上載有被│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0000-0000)│告虛增之品│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項及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算壹日。│├──┼────┼──────┼───────┼─────┼────────┤│20│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4150元│卷附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24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單上載有被│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告虛增之品│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項及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算壹日。│├──┼────┼──────┼───────┼─────┼────────┤│21│104年1月│利用虛增估價│6080元│卷附之估價│章漢庭犯業務侵占│││26日│單應收帳款金│(0000-0000)│單上載有被│罪,處有期徒刑陸││││額方式,從中││告虛增之品│月,如易科罰金,││││侵占需交回樺││項及金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億行之貨款。│││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1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199725元│├──┬────┬──────┬───────┬─────┬────────┤│22│104年1月│收到客戶之貨│8373元│自103年10│章漢庭犯業務侵占│││30日│款未繳回公司││月起至11月│罪,處有期徒刑陸│││(結帳日)│││間,陸續從│月,如易科罰金,││││││收取貨款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侵占左列金│算壹日。││││││額。││├──┼────┼──────┼───────┼─────┼────────┤│23│104年1月│收到客戶之貨│15035元│自103年10│章漢庭犯業務侵占│││31日│款未繳回公司││月起至11月│罪,處有期徒刑陸│││(結帳日)│││間,陸續從│月,如易科罰金,││││││收取貨款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侵占左列金│算壹日。││││││額。││├──┼────┼──────┼───────┼─────┼────────┤│24│104年2月│收到客戶之貨│37666元│自103年10│章漢庭犯業務侵占│││2日│款未繳回公司││月起至11月│罪,處有期徒刑陸│││(結帳日)│││間,陸續從│月,如易科罰金,││││││收取貨款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侵占左列金│算壹日。││││││額。││├──┴────┴──────┴───────┴─────┴────────┤│附表編號22至24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61074元│├─────────────────────────────────────┤│附表編號1至24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260799元│└─────────────────────────────────────┘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3號被告章漢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漢庭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4年2月初止,在樺億行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樺億行招攬業務、送貨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章漢庭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樺億行公司。嗣經樺億行查對相關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張 文琪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章漢庭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張│1.被告變造客戶署名之估價單│││文琪於偵查中之指訴│上之品項及金額,侵占其所││││持有應繳回260859元之事實││││。││││2.被告從收回之貨款中從中侵││││占61074元。│├───┼─────────┼─────────────┤│三│1.估價單22張。│全部犯罪事實。│││2.樺億行業務員結帳││││日報表24張(含1月││││30日、31日2月1日││││)。││└───┴─────────┴─────────────┘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2至24號部分,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3罪間,係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日期│方式│侵占金額│備註│││││││├──┼────┼──────┼──────┼─────┤│1│103年12│利用虛增估價│7660(10430│虛增之估價│││月20日│單應收帳款金│-2770)│單經被告持││││額方式,從中││之向樺億行││││侵占需交回樺││為結帳登記││││億行之貨款。││後,被告即││││││取走。│├──┼────┼──────┼──────┼─────┤│2│103年12│同上│12690(13710│同上│││月22日││-1020)││├──┼────┼──────┼──────┼─────┤│3│103年12│同上│9490(10780│同上│││月24日││-1290)││├──┼────┼──────┼──────┼─────┤│4│103年12│同上│10590(11510│同上│││月25日││-920)││├──┼────┼──────┼──────┼─────┤│5│103年12│同上│8940(15415│同上│││月27日││-6475)││├──┼────┼──────┼──────┼─────┤│6│103年12│同上│11610(15150│同上│││月29日││-3540)││├──┼────┼──────┼──────┼─────┤│7│103年12│同上│13090(17930│同上│││月31日││-4840)││├──┼────┼──────┼──────┼─────┤│8│104年1月│同上│15420(5710+│同上│││1日││00000-0000-0││││││80)││├──┼────┼──────┼──────┼─────┤│9│104年1月│同上│5810(7460-│同上│││5日││1650)││├──┼────┼──────┼──────┼─────┤│10│104年1月│同上│7470(12060│卷附之估價│││7日││-4590)│單上載有被││││││告虛增之品││││││項及金額│├──┼────┼──────┼──────┼─────┤│11│104年1月│同上│9840(13040│虛增之估價│││8日││-3200)│單經被告持││││││之向樺億行││││││為結帳登記││││││後,被告即││││││取走。│├──┼────┼──────┼──────┼─────┤│12│104年1月│同上│13910(18240│卷附之估價│││10日││-4330)│單上載有被││││││告虛增之品││││││項及金額│├──┼────┼──────┼──────┼─────┤│13│104年1月│同上│8110(12390│虛增之估價│││12日││-4280)│單經被告持││││││之向樺億行││││││為結帳登記││││││後,被告即││││││取走。│├──┼────┼──────┼──────┼─────┤│14│104年1月│同上│10065(13060│虛增之估價│││14日││-2995)│單經被告持││││││之向樺億行││││││為結帳登記││││││後,被告即││││││取走。│├──┼────┼──────┼──────┼─────┤│15│104年1月│同上│11180(12990│虛增之估價│││15日││-1810)│單經被告持││││││之向樺億行││││││為結帳登記││││││後,被告即││││││取走。│├──┼────┼──────┼──────┼─────┤│16│104年1月│同上│6540(10595│卷附之估價│││17日││-4055)│單上載有被││││││告虛增之品││││││項及金額│├──┼────┼──────┼──────┼─────┤│17│104年1月│同上│11960(16360│同上│││19││-4400)││├──┼────┼──────┼──────┼─────┤│18│104年1月│同上│6640(10600│同上│││21日││-3960)││├──┼────┼──────┼──────┼─────┤│19│104年1月│同上│8480(4980+7│同上│││22日││000-0000-000││││││0)││├──┼────┼──────┼──────┼─────┤│20│104年1月│同上│4150(6640-│同上│││24日││2490)││├──┼────┼──────┼──────┼─────┤│21│104年1月│同上│6080(9760-3│同上│││26日││680)││││││(上開總計199││││││725)││├──┼────┼──────┼──────┼─────┤│22│104年1月│收到客戶之貨│8373│自103年10│││30日│款未繳回公司││月起至11月│││(結帳日)│││間,陸續從││││││收取貨款中││││││侵占左列金││││││額│├──┼────┼──────┼──────┼─────┤│23│104年1月│同上│15035│同上│││31日││││││(結帳日)││││├──┼────┼──────┼──────┼─────┤│24│104年2月│同上│37666│同上│││2日││(總計260799││││(結帳日)││)││└──┴────┴──────┴──────┴─────┘附件二: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章漢庭相對人樺億行即李書儀代理人 張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案:104年度易字第267號,案由:業務侵占)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56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瀞儀書記官李彥勳調解委員郭光雄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章漢庭到相對人代理人張文琪到榮譽調解人郭光雄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法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章漢庭願給付相對人樺億行即李書儀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共分30期,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第1期至第29期每期給付壹萬伍仟元,第30期給付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匯款方式:由聲請人章漢庭逕匯款至詳如附件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戶名:樺億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三、相對人樺億行即李書儀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上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無訛後始簽名如后:
聲請人章漢庭相對人代理人張文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記官李彥勳法官黃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