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請人丁OO
甲OO
丙OO聲請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OO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戊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丁○○、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甲○○、丙○○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855,768元,暨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戊○○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丁○○、甲○○、丙○○三名子女,嗣於108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乙○○照顧,兩造並於110年5月21日約定三名子女皆由乙○○為單方監護,而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乙○○獨自扶養與照顧子女迄今,爰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離婚後乙○○所墊付之扶養費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費用:
1、相對人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成年之日止,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0,223元之扶養費:查相對人為丁○○、甲○○及丙○○之父,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三名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之扶養費,於法有據。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關於花蓮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445元,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基準,另參酌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乙○○同住,其照顧未成年子女須耗費極大心力,並額外付出勞力及時間,故請求相對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0,223元(計算式:20,445元/2=10,22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2、聲請人乙○○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離婚後至起訴時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82,814元:兩造108年11月19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三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乙○○照顧,直至起訴時止共計約36個月,相對人因免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乙○○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關於花蓮縣108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用為1,082,814元(計算式:20,041元/2*1個月+19,300元/2*12個月+20,445元/2*23個月=360,938元,360,938元*3=1,082,814元)。
(三)並聲明:1、相對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新臺幣10,223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8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乙○○110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其餘財產;相對人110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151元,名下無其餘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聲請人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丁○○、甲○○、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甲○○、丙○○之扶養費為適當。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乙○○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甲○○、丙○○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7年度至110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07元、20,041元、19,300元、20,445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尚非優渥,以及未成年子女丁○○、甲○○、丙○○目前分別為12歲、11歲及6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丁○○、甲○○、丙○○,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共36,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甲○○、丙○○之扶養費為各8,000元(計算式:36,000元×2/3×1/3=8,000元)。
(三)至聲請人乙○○雖主張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0,445元等情,然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所包含之各項基本生活項目,其中亦含丁○○、甲○○、丙○○得共同流用之項目,而聲請人主張丁○○、甲○○、丙○○每月至少需共61,335元始得生活等情,雖無法提出各項花費單據並無違常情,然丁○○、甲○○、丙○○每月共花費61,335元顯已超出聲請人乙○○月收入(甚至未包含聲請人乙○○自身所需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乙○○經本院要求下,亦無法提出每月至少花費61,335元之金流證明(如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等),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於離婚時(即108年11月19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1年12月9日)之期間,其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甲○○、丙○○之扶養費用額為855,768元(計算式:24,000元×11/30+24,000元×12+24,000元×12+24,000元×11+24,000元×9/31=855,768元)。
(五)從而,聲請人乙○○於108年11月1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丁○○、甲○○、丙○○扶養費用共855,768元,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55,768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5日起,至聲請人丁○○、甲○○、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丁○○、甲○○、丙○○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2年2月25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