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玉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在本件案發前已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故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等輕度刑種;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 連瑜君 (見警卷第19、21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7230號被告黃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永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6日16時4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玉仁門市前騎樓,徒手竊取連瑜君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捷安特排銀色自行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於112年3月7日12時許尋回該遭竊腳踏車,經採集車上把手所殘留DNA送往檢驗,DNA型別與黃永成相符。二、案經連瑜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檢察官孫源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書記官袁郁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