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昀 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度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江昀錡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前,見 陳瑞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綠色噴漆噴灑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復持不詳物品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並敲毀該車左邊照後鏡及左後油箱蓋上方鈑金,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龍。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意見(見簡上卷第74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江昀錡固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綠色噴漆噴灑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噴漆,其他都沒有印象,我當時喝很多酒,都斷片,我覺得證據不夠云云(見簡上卷第108、1
09、107頁)。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陳瑞龍所有,並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停放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9至41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持綠色噴漆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噴灑(見簡上卷第108頁),且有遭毀車輛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此節堪以認定。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頁)可知:一名身穿粉色短裙及淺色長袖衣物之人,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8分許,手持一袋不明物品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先至停放在上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使用燈光照明,再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復持不明器械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又持不明器械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使之辨識時,供稱:畫面中的女子應該是我沒有錯等語(見簡上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對停放在上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使用燈光照明,再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復持不明器械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又持不明器械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等毀損行為之情。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翌(12)日遭發現左前輪遭刺破洩氣、左邊後照鏡及左後油箱蓋上方鈑金遭敲毀乙節,有遭毀車輛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4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前述毀損行為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發現有前開遭毀損情狀期間,另有他人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毀損行為之事實,又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開遭毀損情狀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被告之毀損行為綜合以觀,足認被告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時持不詳物品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復持不明器械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又持不明器械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本案潑漆、刺破輪胎、敲毀車輛後照鏡及鈑金等毀損行為,且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不堪使用及失去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被告雖辯稱其只承認噴漆,其他都沒有印象,當時喝很多酒,都斷片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潑漆外,尚有刺破輪胎、敲毀車輛後照鏡及鈑金等毀損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如被告所言其當時斷片,則被告不可能僅能記得潑漆,忘記其他毀損行為,是被告所辯實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承認噴漆,其他都沒有印象、原審判太重云云。
⒈被告否認犯罪部分:
被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部分:
原審亦認被告之毀損犯行明確,並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胞弟之糾紛,反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任意妄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付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訊時自陳其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
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