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鴻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鴻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號,更正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花蓮縣○○市○○村○○○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號,更正之)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鴻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246號)、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9月2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555號、106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無訛,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與前案②、③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因另案遭緝獲並查獲其係強制尿液採檢對象時,於警
詢時即主動向警供出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本院調查時供述可參(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6頁),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亦未扣得與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物,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情事確有助於案件偵查,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持有毒品及施
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板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有2歲之女兒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