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趁該店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大豆沙拉油一瓶、康寶海鮮濃湯一包(內含三小包)、紅小麥一斤及統一鮮蝦麵一包(內含五小包),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證據部分更正「竊得物品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