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8月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維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健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業務負責內容為:至高雄地區各大超市紀錄客戶需要何種貨品,再回報維健公司以開立「估價單」,由司機配送貨物,貨款則由甲○○持估價單向客戶收款,收得款項繳回維健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康莊分公司」(下稱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及高雄市○○區○○路○○○號「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民分公司」(下稱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持估價單向之收款後,未將估價單及貨款繳回維健公司,而連續業務侵占其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6,71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2年1月間,甲○○藉故申請離職,維健公司於92年2月間對帳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維健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施權哲、 黃琇蘭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維健公司人事資料卡、面試人員資料表、員工保證書、離職申請書、自白書、挪用公款明細單、被告收款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犯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伺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款項,令維健公司受有18萬6710元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前已有侵占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在案,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且與維健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98年4月9日和解筆錄、告訴人狀紙在卷可憑,具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在分期償還中,預計於99年6月20日始清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可參,且參以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在案,本件仍再犯業務侵占罪,因認不宜再次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該等罪名復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91年11、12月│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4,850元│││間│││├──┼──────┼─────────┼──────┤│2│91年11月26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9,700元│├──┼──────┼─────────┼──────┤│3│91年12月2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1萬1,520元│├──┼──────┼─────────┼──────┤│4│91年12月5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1萬7,280元│├──┼──────┼─────────┼──────┤│5│91年12月9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7,275元│├──┼──────┼─────────┼──────┤│6│91年12月9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9,600元│├──┼──────┼─────────┼──────┤│7│91年12月9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1萬1,520元│├──┼──────┼─────────┼──────┤│8│91年12月11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2,425元│├──┼──────┼─────────┼──────┤│9│91年12月16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4,850元│├──┼──────┼─────────┼──────┤│10│91年12月16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1萬1,520元│├──┼──────┼─────────┼──────┤│11│91年12月9日│愛國百貨康莊分公司│7,275元│││(起訴書誤載│││││)│││├──┼──────┼─────────┼──────┤│12│91年11、12月│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5,500元│││間│││├──┼──────┼─────────┼──────┤│13│91年11、12月│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6,000元│││間│││├──┼──────┼─────────┼──────┤│14│91年11、12月│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5,000元│││間│││├──┼──────┼─────────┼──────┤│15│91年11、12月│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4,850元│││間│││├──┼──────┼─────────┼──────┤│16│91年11月28日│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2,425元│├──┼──────┼─────────┼──────┤│17│91年12月2日│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1萬1,520元│├──┼──────┼─────────┼──────┤│18│91年12月5日│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1萬7,280元│├──┼──────┼─────────┼──────┤│19│91年12月5日│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9,700元│├──┼──────┼─────────┼──────┤│20│91年12月5日│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5,400元│├──┼──────┼─────────┼──────┤│21│91年12月11日│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2,425元│├──┼──────┼─────────┼──────┤│22│91年12月16日│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2,425元│├──┼──────┼─────────┼──────┤│23│91年12月16日│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1萬1,520元│├──┼──────┼─────────┼──────┤│24│91年11、12月│愛國百貨漢民分公司│4,850元│││間│││└──┴──────┴─────────┴──────┘附表一: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依新法須│││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分論併罰│││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舊法││││││則各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舊法較為有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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