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昀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昀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磁卡壹個、零食、現金新臺幣壹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昀靚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延和活動中心司令台前,見辛○潼(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其所有之手提袋(內含手機
1支【已發還辛○潼之母親 蔡金雀 】、磁卡1個、零食、現金新臺幣【下同】103元)遺留在該活動中心司令台前之階梯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辛○潼持有之上開手提袋侵占入己。嗣辛○潼於同日離開上開地點後,隨即發覺上開手提袋遺留在上開地點,旋返回上開地點尋找未果,因而由蔡金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昀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潼之法定代理人蔡金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手提袋係被害人於108年12月26日17時許,遺留於延和活動中心司令台前階梯處,而被害人於同日稍晚發覺後立即返回找尋,且其明確知悉其手提袋係放置於上開司令台階梯處,此據告訴人蔡金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所有之財物遺
留在上開司令台階梯處,竟因一時貪念而恣意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侵占之上開手提袋內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蔡金雀,已如前述,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磁卡1個、零食及現金103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蔡金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