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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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重0.066公克,驗後重
0.036公克,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二)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重0.066公克,驗後重0.
036公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可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前於87、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有施用毒品之慣行,難以自抑,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件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又所扣得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重0.066公克,驗後重0.036公克,與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